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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益阳罗马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益阳罗马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2191号原告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易之,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益阳罗马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陈信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庆年,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鲁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罗马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罗马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易之、被告委托代理人汤庆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承包被告罗马酒店土建零星工程,2010年4月15日补充签订相关协议,约定按照实际工程量和约定单价结算工程款,同年11月18日,双方再就后续土建零星工程仍由原告承包达成协议。为完善程序和形式,被告认可原告借用益阳朝阳城市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和名义,签订《益阳罗马国际大酒店土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7月7日,双方最后就原告承包被告酒店广场工程签订合同,约定该广场施工采取包干形式,包干工程款为8万元。在上述合同期内,原告按约完成了土建零星工程和酒店广场工程并交付被告投入运营。其中土建零星工程的工程款为1950237.04元,酒店广场工程包干工程款为8万元,两项合计2030237.04元。截止2014年1月,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451285元,还应支付尾款578952.0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8952.04元,并承担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5829.84元),本息合计624781.8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确实在被告处做了工程,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应该有工程结算定案表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定案表,只有一份合同。被告以往的审核方案是按定案表进行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8万元的协议,该协议内容有没有进行结算不清楚。被告确实在2013年12月19日之前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2013年12月19日之后是否付款,需要核实。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所有的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部分零星土建施工项目以清包工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结算方式:1、砖墙砌筑及墙面抹灰按湖南省2006预算定额及相应政策调差。2、开窗、补窗二次抹灰按150元/窗包干(不分大小)……。付款: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一次付清。2010年11月18日,原告借用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益阳罗马国际大酒店土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1、大楼1#、2#、3#消防楼梯全部土建、装饰工程;2、大楼内配合装修施工的土建项目及所有零星项目(如墙面、楼地面补洞、内隔墙砌筑及抹灰、设备基础等)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1、本合同第一条1-2项为包工包料(具体详见附件报价表);2、视现场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为:1、包工包料工程乙方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三日内,拔付总价20%备料款,工作量完成70%后支付总价40%的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本工程第一条第一项暂估价壹拾万元(10万);2、零星土建工程按现场签证,决算后一次性付清。合同附报价清单,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1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前坪广场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益阳罗马国际大酒店东、南面前坪广场全部土建方面施工工作(施工面积为:约1800㎡)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1、排水工程:明沟砌筑、下水管道安装、检查井、雨水口等;2、外景观:景观花坛、涌泉、风水球、升旗台、景观椅、花围……。工程价格:包干价捌万元整(80000元)。施工工期:签订合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经双方结算,自2009年11月至2011年5月,原告为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金额为1549351.87元(工程内容未包括前坪广场工程在内),该部分工程于2011年7月2日交付被告使用;自2011年6月至10月,原告为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金额为400885.17元(工程内容为土建和零星装饰工程),该部分工程于2011年12月1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451285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按两份结算单注明的时间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施工协议》、《益阳罗马国际大酒店土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前坪广场工程施工协议书》、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罗马国际大酒店装修工程结算定案表(2份)、付款证明、零星工程款支付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签《施工协议》、《前坪广场工程施工协议书》以及原告借用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益阳罗马国际大酒店土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系不具备法定资质的自然人和原告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工后,已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对工程质量无异议,故应当参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就本案工程款的认定问题。被告辩称应以工程结算定案表确认工程款总额,因《前坪广场工程施工协议书》所约定的工程内容未包含在两份装修工程结算定案表的项目范围内,应当按该协议约定的包干价另行计算工程款,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总额应为1549351.87+400885.17+80000=2030237.04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451285元,尚欠578952.04元。就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及如何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现原告主张从两份结算单出具的时间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后一份结算单上审计方签名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逾期起始时间从该日起第二日开始计算。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益阳罗马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某某支付工程款578952.04元;二、被告益阳罗马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某某支付工程款利息(以578952.0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被告益阳罗马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黎丽审 判 员  陈留永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皮 霞附: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