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3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宜兴市恒峰封头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朗银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恒峰封头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朗银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4民初3750号原告宜兴市恒峰封头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上海朗银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间未预交受理费,也未向提出缓交或免交受理费的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宜兴市恒峰封头制造有限公司撤诉处理。审判员 沙黎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