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特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沈亚儿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亚儿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特557号申请人:沈亚儿。申请人沈亚儿要求宣告沈春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宣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沈春梅,女,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下一灶村后一灶,公民身份号码:××。代理人:沈纪根,男,195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桥头镇小桥头村万岙5队,公民身份号码:××。申请人沈亚儿陈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母亲。被申请人与王建军结婚后,时常遭到王建军的家庭暴力,致使被申请人精神分裂,对事物的认知能力受限。现王建军已经提起离婚诉讼,被申请人无法准确认知离婚的法律后果,故申请宣告沈春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另,因被申请人的丈夫已经提起离婚诉讼,显然不利于保护被申请人的利益,特请法院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沈春梅出生于1976年12月27日,已婚,丈夫王建军现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婚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现尚未成年。代理人沈纪根、申请人沈亚儿为被申请人的父母,被申请人另有一个弟弟,名沈春江。本院根据申请人沈亚儿的申请就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及民事行为能力委托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的精神医学诊断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法律能力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因不能完全理解民事案件的性质和后果,不能完全理解各项法律程序的性质,不具有完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等因素,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认定沈春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被申请人的监护人问题,被申请人的丈夫已经提起离婚诉讼,显然已不利于保护被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沈亚儿系被申请人的母亲,其亦愿承担监护责任,故对申请人沈亚儿申请指定其为沈春梅监护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认定沈春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沈亚儿为沈春梅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幸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马美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