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91民督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申请人经济开发区老胡叉车销售处与被申请人杨某某民事督促程序裁定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经济开发区老胡叉车销售处,杨某某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91民督4号申请人经济开发区老胡叉车销售处,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负责人胡焕正,系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杨某某,住邢台经济开发区。申请人经济开发区老胡叉车销售处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支付令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做出(2016)冀0591民督4号支付令。在送达过程中发现无法向被申请人杨某某送达支付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经济开发区老胡叉车销售处的支付令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魏丽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