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璐与贾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璐,贾迎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753号原告刘璐。被告贾迎涛。原告刘璐与被告贾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被告因生活困难向我借款1万元,约定于2015年7月2日前还款。2015年12月25日,���告向我还款2000元,并于当月28日补写借条一张。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贾迎涛偿还借款8000元、支付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的事实属实,我也同意偿还,但是得在保证生活的情况下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贾迎涛先后向原告刘璐借款1万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剩余8000元未还。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以上借款、还款事实,并承认利息1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又还款500元,下余借款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借条、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贾迎涛向原告刘璐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刘璐要求被告贾迎涛偿还剩余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迎涛返还原告刘璐借款7500元、支付利息1000元,合计8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迎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