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执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仲维兵、郭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仲维兵,郭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2执328号申请执行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表人:王超,该××总经理。被执行人:仲维兵,男,1985年10月13日生,住安徽省来安县。被执行人:郭清,女,1985年3月12日生,住安徽省来安县。申请执行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仲维兵、郭清融资租赁纠纷一案,本院(2015)来民二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给付其租金及利息61445.71元,并承担诉讼费665.5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案号为(2016)皖1122执328号。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同意每月付2000元直到付清为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承诺协议,可随时恢复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来民二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强制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明翠审 判 员 王飞兵代理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房云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