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字2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望湖路支行与张建鹏、王瑞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望湖路支行,张建鹏,王瑞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02民初字2582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望湖路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望湖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216294-8。负责人郑国强,系该行行长。被告张建鹏,男,生于1981年9月11日,汉族,陕西省佳县人,住佳县。被告王瑞瑞,女,汉族,生于1986年11月10日,陕西省佳县人,住佳县,系张建鹏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望湖路支行与被告张建鹏、王瑞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2011年3月28日,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申请作出了(2011)榆阳证经字第367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由于在诉讼之前,原告即债权人已经申请公证机关作出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望湖路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17元,退还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望湖路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纪雄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