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24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韩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刑初6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朝鲜族,无固定住所。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2月8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韩某某在汪清县汪清镇南山新村19号楼2单元603室内,以6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通话详单、汪清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韩某某有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前科,酌定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艺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敬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