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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1民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六安市天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安市天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1民终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六安市天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经济开发区苏埠路。法定代表人赵广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文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伟。委托代理人杨建民。上诉人六安市天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铁路运输法院(2015)合铁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安市天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广全、委托代理人周海波、被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8月6日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二公司)锦赤铁路ZH-06标项目部(简称项目部、甲方)与六安市天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擎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简称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廉政责任协议》及《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项目部新建锦州至赤峰铁路工程ZH-06标DK250+000~DK250+700段路基工程交由天擎公司施工,开始工作日期为2009年8月20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101天;本合同为单价合同,合同附表1综合单价是工程质量为优良的价格,包括人工工资、工资附加费、机械费、材料费及其场内外运输、机具、临时设施、职业健康安全、环境保护、文明施工、管理等,合同附表1所示各项费用在内的全部费用(单价内不含税金,税金由甲方缴)一次性包死,合同一经签订,不作调整;甲方在乙方计价款中扣留5%做为质量保证金,乙方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发包人(业主)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发包人(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双方协商可适当调整工期:1、遇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时(因乙方未及时排引造成损失除外),2、遇有重大事件致使本工程停建或缓建时,3、遇有按规定发生一类变更设计时。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补充协议附件1劳务费用一览表载明:汽车增运土方1公里,单价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调配人员和机械设备、租赁办公场所于2009年8月12日进场施工,截止2009年12月11日天擎公司开累计价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94,218元,扣除质保金39,711元,项目部应付劳务费754,507元,至2009年12月13日项目部已付劳务费750,000元。因征地拆迁问题未能解决致停工。2012年9月25日项目部致函天擎公司,载明:贵公司已与我项目部签订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第15.2.7条规定,不服从甲方指挥、未履行完合同责任和义务、自行停工或未经甲方同意自行退场时,合同解除,我方将安排其他队伍进场施工,由此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贵公司承担,请贵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广全于2012年10月20日之前,前往项目部办理结算手续。因地址不详、电话错误该函件被退回。2013年5月10日项目部又付劳务费4,500元,剩余7元未付。2014年7月10日项目部确认天擎公司于2009年10月~11月份在锦赤铁路ZH-06标DK250+000~DK250+030段施工实际运距为1.63公里(基本运距1公里),超出基本运距0.63公里。2015年5月12日天擎公司委托安徽天行律师事务所致函中铁四局二公司,要求赔偿损失3,040,338元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审理期间,中铁四局二公司以天擎公司擅自撤场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天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38,265.4元。原审另查明,中铁四局二公司锦赤铁路ZH-06标项目部是中铁四局二公司为锦赤铁路ZH-06标段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天擎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均应恪守。天擎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因征地拆迁原因造成停工,致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合同第15条对合同的解除和变更作出了明确约定,然双方未协商,直至2012年5月份项目部另行组织他人施工。本案中,天擎公司诉称停工期间机械设备闲置一直在等待复工通知,因证据不足,难以成立,且机械设备在现场闲置35个月也有悖常理,故天擎公司主张中铁四局二公司因违约赔偿机械闲置费2,600,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铁四局二公司的反诉主张因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天擎公司的该项辩解原审院予以采纳。中铁四局二公司既辩称案涉合同无效,又依据该合同提出反诉,自相矛盾,故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天擎公司主张的增运费,中铁四局二公司无异议,但认为计算错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计算有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增运费应为86,268.48元(136934.10×1×0.63)。由于超出基本运距0.63公里于2014年7月10日确认,确认后中铁四局二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天擎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14年7月11日计付利息,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质量保证金,双方对质保金的数额无异议,中铁四局二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条件未成就,不具备返还的条件,由于案涉工程是整个工程的前期部分工程,且业主也已返还了部分质保金,故天擎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成本(燃油)增加费150,000元,由于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对当地的天气条件应当有所注意,该因素在协商合同单价时,应当有所考虑,且合同对单价已明确约定,合同一经签订,不作调整,中铁四局二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天擎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机械运输费162,000元,既不符合合同约定,又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六安市天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超运距费用86,268.4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86,268.48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二、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六安市天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39,711元;三、对原告(反诉被告)六安市天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诉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对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618.70元,由原告六安市天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8.7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873.98元,减半收取2,436.99元,由反诉原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天擎公司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以土方单价和超运距的具体公里数作为计算超运距费用的标准,以及将逾期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确定为2014年7月11日,均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的劳务工作内容包含石方业务,不能以土方单价计算超运距费用。虽然超运距离为0.63公里,但不足一公里仍应按一公里计算。一审法院确定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属偏袒被上诉人。(二)一审法院刻意回避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判决严重错误。被上诉人存在两方面的违约行为:一是因现场拆迁问题未能解决导致上诉人无法施工;二是未与上诉人达成任何书面或口头形式解除合同,在具备施工条件后又擅自安排其他施工队伍进场,导致上诉人将机械设备停留在现场苦苦等待并造成上诉人损失。(三)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数额合情合理合法,应当获得法院支持。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由机械闲置费用2,600,000元和机械运输费162,000元组成。关于机械闲置费用上诉人已经提供大量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机械运输费一审法院未作出任何认定。据此,上诉人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内容,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超运距费用150,627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同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其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共计2,762,000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铁四局二公司答辩认为:(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2009年11月、12月就涉讼工程的结算情况,均可表明上诉人施工的内容为土方工程而非石方工程。超运距费用应当根据实际超运距离按实计算,上诉人主张不足一公里按一公里计算没有依据。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算起点相对合理。(二)本案系上诉人违约而非被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一审中已提交大量证据证明2009年底上诉人的人员和机械设备已经全部退场,故上诉人所称的人员及机械设备停留现场35个月的事实不成立。(三)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且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所对应的机械设备数量与上诉人主张的存在矛盾之处。据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期间,法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超运距费用的计算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点;(二)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责任主体;(三)上诉人主张的停工损失是否成立。(一)超运距费用的计算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点。本案系一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为“工程范围内设计图纸要求的所有路基及路基附属工程的施工内容。详见附表1《工程量清单》中的工作内容”。附表1《工程量清单》中对挖运土方及挖运石方的基准单价及增运单价均分别作出约定。上诉人认为其在合同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包含石方作业,并以此作为请求按照石方增运单价计取增运距费用的理由。但双方于2009年11月、12月签署的两份《锦赤铁路ZH-06标项目外协队伍工程结算单》所载明的“工程、费用项目”均为“挖土弃方”,且都是按照附表1《工程量清单》中约定的5.8元每立方米的基准挖土弃方单价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中铁四局二公司也按结算金额进行了付款。本案中增运距费用的产生显然是基于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系在上诉人实施合同范围内的挖土作业时,因超出基准运距运输土方而产生的额外费用,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实际的结算情况,理应按合同约定的增运土方单价结算。关于应按实际超运的0.63公里据实结算,还是不足一公里按一公里单价结算的问题。首先,附表1《工程量清单》中并未明确约定超运距不足一公里可按一公里结算。其次,上诉人认为无论是建设工程结算惯例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多年的结算标准都可以证明不足一公里应按一公里计算,但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提出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关于超运距费用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点问题,因双方在结算后对超运距费用的结算问题长期存有争议,直到2014年7月10日才确认,故上诉人天擎公司请求被上诉人中铁四局二公司支付未经确认的超运距费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关于超运距费用一节的处理恰当,二审予以维持。(二)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责任主体。上诉人认为,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其存在两方面的违约行为:一是因现场拆迁问题未能解决导致上诉人无法施工;二是未与上诉人达成任何书面或口头形式解除合同情况下,在具备施工条件后又擅自安排其他施工队伍进场。本院认为,关于现场拆迁问题导致的停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当庭陈述是由于当时施工现场挖出了水并结合征地拆迁原因而被迫停工。根据业主方锦赤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变更设计通知单》,已确认导致停工的原因属于I类变更设计。依据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在出现一类设计变更时可协商适当调整工期,但非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甲方概不承担增加的成本费用。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上诉人认为的被上诉人第一方面违约行为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第二个方面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障碍,但双方未及时对合同变更、解除等问题进行协商。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本案中哪方违约存有争议,但双方对于上诉人在2009年底停工后上诉人将现场施工人员撤回这一事实表述一致。上诉人陈述其在停工后始终留有一名己方工作人员在现场看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诉人关于其在停工后始终在现场等待复工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而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撤回现场施工人员的情况下,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对上诉人退场行为的默认。2012年上诉人得知现场具备恢复施工的条件且被上诉人已将涉讼工程交由第三人施工后,在本案起诉前的约三年时间内,上诉人既未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也无证据可证明上诉人曾以其他形式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或主张,而是仅就已完工程的超运距费用向被上诉人主张结算,其行为表示上诉人已无继续履行合同之意愿。此外,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二审庭审中回答法庭提问时明确表述“运至现场的12台自卸车在停工后开走了10台”,这一行为也表明其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预期。因此,本院认为,导致涉讼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并不在于合同哪一方主体,且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对默示解除合同已经达成一致,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约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三)上诉人主张的停工损失是否成立。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状及一审中明确的诉请,上诉人所主张的停工损失由机械闲置费用及运输机械设备的费用两部分组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加以证明,故上诉人主张机械闲置费用首先要证明上诉人为完成合同工作内容实际提供的机械设备情况。一审法院依法排除了被上诉人原项目经理程立访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可证明上诉人提供机械设备的情况,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自述的提供机械设备的种类与数量也缺乏证据佐证。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一再陈述,其所称的将机械设备留在“施工现场”,并非指合同约定的工地现场,而是上诉人在距离工地现场两公里处租赁的一个“牧场”,但未能提供包括租赁合同在内的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与其一审诉状及相关证据中的表述也存在矛盾,故对于上诉人自述的机械设备闲置35个月的主张本院无法认定。关于机械运输费,根据合同4.1条及4.2条约定,该合同为单价合同,附表1《工程量清单》约定的综合单价是工程质量为优良的价格,包括人工工资、工资附加费、机械费、材料费及其场内外运输等费用。故机械设备的场外运输费已包含在综合单价内。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自述,认可运输费用包含在单价内,但是表示“由于对方的违约导致我们的损失,因此运输损失是损失的一个方面,必须赔偿”,此观点不符合合同约定。此外,上诉人提供了四份自然人的收据,以证明其因运输机械所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因四名收款人身份不明,也未出庭接受质询,认定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主张机械运输费,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审定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01.02元由上诉人六安市天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建 中代理审判员 鲍 韵 雯代理审判员 郑   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逸(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