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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余贵阳、罗燕平等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贵阳,罗燕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02民初1177号起诉人余贵阳。委托代理人唐周,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人罗燕平。起诉人余贵阳、罗燕平向本院递交诉状,请求判令:1、被诉人凌有棚、凌青、韦海梦、石蹄、石盛国、兰秀景、覃玉含、覃建福负连带责任赔偿起诉人442211元(死亡赔偿金493380元、尸体保管费88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项共计631730元的70%即442211元);2、由被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起诉人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诉人凌有棚与朋友余某某等人在金城江白马街某网吧遇见与自己有矛盾的被诉人石蹄等人,便对石蹄进行欧打。为防备石蹄报复,2014年6月11日15时许,凌有棚与朋友余某某购买刀具,藏于自己与余某某租住的位于金城江街道上某宿舍内。2014年6月11日16时许,被诉人石蹄用电话及QQ呼叫覃玉含等人到凌有棚住处对其进行报复。覃玉含接受呼唤后,即召呼带领潘某、余某到凌有棚宿舍区等候石蹄。过了一会儿,石蹄带了七、八个男孩子过来,两组人会合后,由石蹄带领到凌有棚住处。石蹄先发制人,用扫把将余某某打伤,凌有棚见状便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刀具(两把水果刀)冲向石蹄等人,石蹄等人见状纷纷往楼下逃跑,凌有棚持刀紧追不舍,在三楼与二楼拐角处,将逃跑落后的余某砍伤致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头部枕部因锐器砍创造成头部创口内枕骨骨折,右侧小脑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被害人余某是刚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与涉案的凌有棚互不认识,更无矛盾纠纷,应覃玉含召呼去参加石蹄报复凌有棚行动。余某只是空手到场,未有任何行动,在逃跑中被凌有棚砍伤致死。根据《侵权法》、《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凌有棚、石蹄、覃玉含及他们的监护人应对被害人余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起诉人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审查认为,起诉人余贵阳、罗燕平在本院(2015)金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案中,其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已经请求被告人凌有棚及其父母(监护人)赔偿死亡赔偿金、尸体冷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判决书中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实体审理和判决,现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当时原告人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未把其他侵害人列为刑事附带民事的共同被告人,属于自行放弃追索其他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权利。现起诉人余贵阳、罗燕平就相同的请求事项再次提起诉讼,属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余贵阳、罗燕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莫兰英审判员  韦 颖审判员  韦爱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