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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陈奎与向仕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奎,向仕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1129号原告陈奎,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伦伟,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仕政,农民。原告陈奎诉被告向仕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爱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伦伟庭参加诉讼,被告向仕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口头承诺于2015年年底还清。借款时间届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向仕政向原告陈奎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向仕政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享有的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仕政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奎借款25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陈奎人民币贰万伍千元整(25000.00)借款人向仕政2015年3月24日”,借条系被告向仕政亲笔书写并捺印。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于2016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仕政向原告陈奎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书写并捺印的《借条》为据,该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仕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奎借款人民币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向仕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爱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小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