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2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宴春与聂勋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宴春,聂勋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102号原告王宴春,女,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吉毅,男,系原告儿子。被告聂勋成,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锐,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双湖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45053059-4。负责人陈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东,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宴春诉被告聂勋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以下简称渝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宴春及委托代理人李吉毅、被告聂勋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锐、被告渝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宴春诉称:2015年3月8日,被告聂勋成驾驶小客车与原告王宴春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聂勋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宴春承担次要责任。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渝北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1354元、误工费6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539元、护理费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3423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有效期内。对住院病案资料和住院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护理天数认可28天,每天的标准认可80元;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因此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之伤没有构成伤残等级,因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渝北保险公司辩称: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商业三者险的有效期内。交强险外的医疗费需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200元。被告聂勋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客车系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渝北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同意两家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一共垫付了893元,该款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7时3分许,被告聂勋成驾驶小型客车沿一碗水方向行驶至兴科大道伴山名都路段时,客车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王宴春接触,造成原告王宴春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聂勋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宴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重庆芳华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876元(被告聂勋成垫付)后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②左胸第7肋骨不全性骨折;③Ⅱ型糖尿病。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10857元(原告垫付10840元,被告聂勋成垫付17元)。出院时医嘱:①休息壹月,加强营养,院外继续治疗,伤后1月、2月、3月复查至骨折愈合,门诊随访;②内分泌科门诊随访正规治疗糖尿病。2015年4月26日和6月8日,原告遵医嘱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两次,用去医疗费481元(原告垫付)。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一共用去医疗费12214元(被告聂勋成垫付893元、原告垫付11321元)。小客车系被告聂勋成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渝北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审理过程中,被告聂勋成同意被告渝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外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聂勋成垫付了医疗费893元。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结算明细单、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保险条款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小客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被告聂勋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宴春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聂勋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宴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聂勋成与原告王宴春按照9:1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原告住院治疗28天,护理费为2800元(100元/天×28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539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营养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住院治疗28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因此其误工时间为58天;原告要求按照69元/天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其误工费为4002元(69元/天×58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虽不十分严重,但造成了骨折,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12214元、误工费4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115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21156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400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7802元;在剩下的3354元中,应当由被告渝北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620元(2214元×90%×80%+1140元×90%),由被告聂勋成赔偿399元(3354元×90%-2620元),由原告王宴春自行承担335元(3354元×10%)。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聂勋成已经垫付了893元,即原告反欠被告聂勋成494元(893元-399元),该款应当在上述的2620元中予以扣除;加上被告聂勋成还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80元,即被告渝北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仅再赔偿原告2306元(2620元-494元+180元)即可。其余的314元(494元-180元)由被告渝北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给付被告聂勋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宴春的各项损失178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宴春的各项损失23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宴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宴春负担20元,被告聂勋成负担18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聂勋成负担的180元已经在前面的赔偿款中抵扣清楚,不再另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