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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2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杜常富与李传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常富,李传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619号原告杜常富,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1813。委托代理人孙敢,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渊,男,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身份证号码:×××0533。原告杜常富诉被告李传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宁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敢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到2014年3月1日止,原告累计借给被告30万元,多次协商催讨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传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费用每月15000元,借款费用为先支付后使用。同年12月3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因催收借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5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20万元给被告,同年6月19日,原告在建设银行佛山丽日玫瑰支行提取10万元现金。诉讼中,原告陈述与被告为相识多年好友在其提出为生意周转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及现金支付了10万元,当时并未约定利息,后因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就要求其写下借条,并约定利息,但也一直没有还款,最后找到被告后再次写下欠条及利息数额,被告曾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未还才起诉到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各一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两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视为已进行催告,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费用为每月15000元,可视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即月利率为5%(15000元÷300000元),已超出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自确定借款计算利息之日即2014年3月1日至今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也已超过了15万元,原告对此主张为15万元,属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也予以照准。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传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杜常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合计为4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宁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晓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