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3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孙利军与高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利军,高春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3372号原告孙利军,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高春燕,女,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孙利军诉被告高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0日,我与被告签订了《车辆交易协议书》,被告将其所有的一辆纳智捷牌机动车(车牌号:XXXX**)以168900元的价格出售给我。双方约定,被告在一个月内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我负责。上述交易发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将机动车登记���书交付给我,也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履行车辆交易协议,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交易协议书》,被告将其所有的一辆纳智捷牌机动车(车牌号:XXXX**)以1689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在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负责。签订协议书当日,原告将168900元车款全部给付被告,被告同时将涉案车辆及随车的“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交易协议书》、“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交易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将168900元车款全部给付被告,同时,被告将涉案车辆及随车的“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春燕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协助原告孙利军办理涉案的纳智捷牌机动车(车牌号:XXXX**)的过户登记手续。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孙利军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及诉讼保全费718元由被告高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生审 判 员 宋艳丽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