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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4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4369号原告罗某某,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石小倩,重庆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5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彭力强,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一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学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小倩,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夫妻,2013年3月1日通过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男方婚前所有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住房中6个平方米归女方所有,由于房屋整体不好分割,双方口头约定待房屋出卖或其他方式变现后将女方所得部分支付给女方。后房屋所在地区进行拆迁。男方拒绝告诉女方拆迁补偿款具体金额,并与女方失去联系。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12万。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只有渝中区一套房屋,涉案房屋的产权归食品公司,被告是市中区食品公司的职工,涉案房屋是单位福利分房,被告只有使用权,无产权,故约定无效,离婚时签订了这个协议是因为要拆迁为了多分一套房子,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另行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若原告不能获得拆迁房屋时,由被告为原告申请到廉租房后,原告支付3万元给被告。涉案房屋已拆,货币安置金额共计701727元,包括住宅和非住宅。即使协议有效,双方离婚协议及另外的协议中均约定给女方的6平方米是住宅,不包括非住宅。经审理查明,罗某某、刘某某原系夫妻,2013年3月1日双方在重庆市渝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在《申请离婚协议书》上的财产分配一栏中载明:婚后无房产,无财产。男方婚前有一套住房,其中6个平方归女方所有。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据此办理取得离婚证。2015年12月14日,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雷家坡立交道路建设工程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作为甲方,刘某某作为乙方,签订编号渝中2015雷家坡字第158号《雷家坡立交道路建设工程房屋征收项目货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书》”),双方对甲方征收重庆市渝中区使用面积23.5平方米、所有权人为重庆市市中区食品公司、承租人为刘某某的房屋达成货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协议书》载明:……另有砖木结构未经登记建筑18.6平方米(实际测绘面积),……相关部门调查认定该房实际修建年代为1990年4月1日前,故对18.6平方米未经登记建筑视为有证房屋予以补偿。《补偿协议书》附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费用明细表》(以下简称“《费用明细表》”)载明:1、旧房款,23.5平方米,金额170845元。2、搬迁费,1000元。3、提前签约奖第一项,2400元。4、提前签约奖第二项,11750元。5、提前搬迁特别奖,30000元。6、货币安置补偿补助费,30000元。7、装饰装修补偿费,23.5平方米,11750元。小计:257745元。协议签订后,上述款项已由刘某某实际领取。庭审中,刘某某另举示手写《协议》一份,载明:“刘某某,住渝中区住房23.5平方米,……罗某某离婚,现住房由刘某某婚前有一套住房,其中住房6个平方归女方所有。另外罗某某的住房和廉租房有了拿三万元给刘某某。”该《协议》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罗某某对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申请离婚协议书》、《补偿协议书》、《费用明细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涉案房屋为重庆市市中区食品公司公房,刘某某作为使用权人,在离婚时约定将6平方米归女方所有,应视为将6平方米公房使用权归女方所有之意思表示。刘某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与罗某某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刘某某未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可变更或者可撤销之情形,故应当按约履行。关于刘某某举示了另一份《协议》以证明双方离婚协议真实含义为“刘某某房屋6平方米归女方以便拆迁时女方也获得安置房屋”,首先,该《协议》与《申请离婚协议书》中对于6平方米房屋归女方这一约定事项用语一致,并无不同,其次,无论《申请离婚协议书》还是《协议》,均未见到任何关于拆迁安置补偿的内容,不能证明刘某某的上述主张,故刘某某的上述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认为罗某某依《协议》应当支付其3万元,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作处理。关于涉案的6平方米的范围,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约定是否包括无证建筑部分,本院认为,刘祥通过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离婚协议能够合法处置的应为其享有使用权的经过登记的23.5平方米公房,不包括18.6平方米的未经登记建筑。因涉案房屋现已拆迁,刘某某已领取相关补偿费用,根据原被告双方在23.5平方米中各自的比例,罗某某应获得的补偿费用为6/23.5×257745=65807.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65807.23元;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0元,本院减半收取27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121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一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学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