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常德市万福达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常德市桃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兴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德市桃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德市万福达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高兴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民终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桃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南坪乡东风社区九组(常德汽车总站以北约200米)。法定代表人高兴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官双清,由常德市法学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市万福达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东郊乡皇木关社区18组。法定代表人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志强,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敏,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兴桃,居民。委托代理人官双清,由常德市法学会推荐。上诉人常德市桃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万福达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达公司)及原审被告高兴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桃兴公司和原审被告高兴桃的委托代理人官双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志强、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桃兴公司将其开发的桃兴花园“都市驿站”项目的房屋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桃源县华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该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万福达公司。工程完工后,万福达公司尚有工程款105779元被拖欠。2012年7月11日,桃兴公司(甲方)、华兴公司(乙方)、万福达公司(丙方)三方达成《都市驿站工程验收矛盾调解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桃兴公司以“都市驿站”第5号楼第3、4、5号三间杂物间抵扣拖欠万福达公司工程款105779元;抵押杂物间由甲方与丙方签订正式抵押手续,质押时间为5个月(从保温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保温工程验收不合格,则以整改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如质押期满,桃兴公司未偿付拖欠工程款,则抵押物为万福达公司所有;如在抵押期内,桃兴公司偿付了拖欠的工程款,则抵偿物仍归属桃兴公司;同日,桃兴公司与万福达公司达成《抵押协议》,约定“桃兴公司按协议同意将都市驿站三间杂物间(5栋第3、4、5号杂物间)抵押给万福达公司,其余未明确事宜以《都市驿站工程验收矛盾调解协议》严格执行”。此后,万福达公司按照约定上交保温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桃兴公司没有依约支付万福达公司工程欠款。2013年1月万福达公司对本案三间杂物间进行装修并投入使用。2014年“都市驿站”5栋楼杂物间被征收,包括《都市驿站工程验收矛盾调解协议》约定抵扣万福达公司工程款的本案诉争三个杂物间。2014年9月26日,桃兴公司在常德市武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领取“都市驿站”5栋楼杂物间全部拆迁补偿款,该款项转账支付到高兴桃个人账户,包括涉案三间杂物间的拆迁补偿款346563.6元。经双方协商未果,故万福达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桃兴公司、高兴桃立即赔偿万福达公司杂物间拆迁补偿款346563.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桃兴公司主张万福达公司没有对其承建的外墙保温工程质量进行整改,故其向万福达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的事实。经庭审查明,桃兴公司与万福达公司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条件为该保温工程验收及整改合格之日起5个月,桃兴公司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明万福达公司拒绝就保温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的证据法院没有确认,且《都市驿站工程验收矛盾调解协议》就整改主体约定不明,桃兴公司于2013年11月对保温工程进行整改,可视为保温工程已整改合格,故约定的5个月期限已到期,桃兴公司给付万福达公司工程款条件已成就,据此,法院对桃兴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财产损害还是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二、高兴桃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万福达公司与桃兴公司签订《都市驿站工程验收矛盾调解协议》关于桃兴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不支付工程款,则将“都市驿站”5号楼第3、4、5号杂物间抵扣所欠工程款的约定条款属于以房屋折价抵偿债务条款,该以物抵债条款的设立是为了债的清偿,双方虽有抵押协议,但无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该还款承诺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以物抵债所附条件成立,则本案三间杂物间应归属万福达公司,桃兴公司领取本案三间杂物间拆迁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万福达公司合法财产权益,故本案应为财产损害法律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确认《都市驿站工程验收矛盾调解协议》中关于以物抵债条款有效,则涉案三个杂物间归属万福达公司。高兴桃不是三间杂物间的拆迁主体而将补偿款转入其个人账户,损害万福达公司合法财产权益,故应为本案适格被告。综上所述,桃兴公司、高兴桃于2014年9月26日领取属于万福达公司的拆迁补偿款,损害了万福达公司的财产权益,应返还万福达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并赔偿其行为给万福达公司造成的损失,法院对万福达公司要求二被告返还本案三间杂物间的拆迁补偿款,并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拆迁补偿款返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桃兴公司、高兴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万福达公司拆迁补偿款人民币346563.6元,赔偿占用万福达公司拆迁补偿款期间的损失(损失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拆迁补偿款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6498.45元,保全费2520元,由桃兴公司、高兴桃负担。判决后,上诉人桃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①《矛盾调解协议》约定将三间杂物间抵扣工程款,其本意是债的担保,所约定的“如质押期满,桃兴公司未偿付工程款,则抵押物为万福达公司所有”的内容属于流抵契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②《矛盾调解协议》中的施工单位是指华兴公司与万福达公司,约定的桃兴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是万福达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任务,万福达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整改,所附条件未成就,桃兴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万福达公司没有取得三间杂物间的所有权。③桃兴公司从拆迁部门领取涉案杂物间的补偿款为272837元,并非346563.6元。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三间杂物间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桃兴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后,抵押物应归桃兴公司。本案应适用《合同法》、《担保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3、桃兴公司为万福达公司完成整改垫付工程款35763元,桃兴公司只应偿付万福达公司工程款70016元。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桃兴公司仅承担70016元给付义务。被上诉人万福达公司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①桃兴公司与万福达公司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期限已届满,签订《矛盾调解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清偿到期债务,该协议具有代物清偿的意义,并不具有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②协议中约定的5个月时间是对以物抵债后桃兴公司回赎所有权的期限,并非支付工程款所附的条件。桃兴公司未在回赎期内进行回赎,且桃兴公司将三间杂物间交付给万福达公司,万福达公司亦对三间杂物间进行装饰装修,并已投入使用。万福达公司已经取得了三间杂物间的所有权。③拆迁补偿款包括但不限于房屋价值的补偿,还有装饰、装修、政策性补偿等。2、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万福达公司已经取得了三间杂物间所有权,理应享有相应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权。桃兴公司、高兴桃恶意领取万福达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已经构成了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万福达公司所承包的外墙保温工程已经完工,该工程已经单项验收合格,无须整改。相关部门要求落实整改的项目均是指外墙砖脱落或渗水,并没有证据证明是保温材料不合格。桃兴公司主张为万福达公司垫付整改费用与客观事实不符。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高兴桃辩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桃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桃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石长铁路增线工程项目被征收户补偿费用公示表》,拟证明本案所涉三间杂物间的补偿金额为272837元,并非原判认定的346563.6元。2、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①万福达公司所承建的5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因保温材料不合格,导致瓷砖脱落,其作为原承包方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多次口头通知万福达公司进行整改,经万福达公司整改后仍不合格,此后万福达公司拒绝再次整改。②因万福达公司的保温材料渗水导致桃兴公司的房屋无法验收,为了缓解矛盾,华兴公司、桃兴公司、万福达公司三方签订了《矛盾调解协议》,协议签订后万福达公司提供了竣工验收资料。③因万福达公司整改不到位,导致业主不断上访,经相关部门协调,由桃兴公司代为进行了整改。经庭审质证,万福达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公示仅是初步公示,不是复核公示。桃兴公司所称的补偿金额仅是房屋的评估价格,三间杂物间的补偿款还应包括装饰装修及相关奖金等。万福达公司认为外墙保温工程是隐蔽工程,只有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外墙装饰、装修,相关部门要求落实整改的项目均是指外墙砖脱落或渗水,并没有证据证明是保温材料不合格,外墙砖脱落或渗水可能与主体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有关,而华兴公司是主体工程、外墙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方,证人张某作为当时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本院认证意见为:万福达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桃兴公司主张的补偿金额272837元仅指三间杂物间的房屋评估价值,从公示表可知补偿款还应包括房屋征收整体配合的资金、提前搬迁奖、选择货币补偿奖等。故桃兴公司主张三间杂物间的补偿款为272837元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张某的证言因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月14日,万福达公司向武陵区桃兴花园业主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涉案三间杂物间进行装修,该业主委员会在申请书上签署“同意装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执焦点为涉案三间杂物间的所有权是归桃兴公司还是万福达公司所有。上诉人桃兴公司主张《矛盾调解协议》第一条属于流抵契约,应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万福达公司则认为,上述约定是代物清偿,并不具有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矛盾调解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债的履行的变更,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万福达公司与桃兴公司在签订《矛盾调解协议》时,双方对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协议约定5个月期满后,桃兴公司如不能清偿债务,则以涉案三间杂物间抵销债务。到期后,桃兴公司未履行债务清偿义务,万福达公司要求以涉案三间杂物间抵偿债务,并在征得桃兴花园业主委员会的同意下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投入使用,桃兴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桃兴公司于协议期满后对涉案杂物间进行了交付。因该三间杂物间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故桃兴公司向万福达公司交付该三间杂物间即已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本案中,桃兴公司与万福达公司不仅达成了以三间杂物间抵扣工程款的合意,而且已经实际履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万福达公司依约取得了三间杂物间的所有权。桃兴公司因涉案房屋补偿价值超出抵偿价值而反悔,要求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无效,否认双方协商一致并已实际履行的交易安排,明显违背了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征收的杂物间的补偿款不仅包括房屋评估价值,还应包括房屋征收整体配合的资金、提前搬迁奖、选择货币补偿奖等各项费用。虽然桃兴公司领取的涉案三间杂物间的补偿款金额为272837元,但该三间杂物间由万福达公司装修,并配合拆迁部门完成了征收搬迁,故其理应获得相应的装修补偿、提前搬迁奖、房屋征收整体配合的资金及选择货币补偿奖。万福达公司主张三间杂物间应获得的补偿金额为346563.6元并无不当。桃兴公司上诉主张三间杂物间的补偿金额为272837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万福达公司作为涉案三间杂物间的所有权人,依法应享有三间杂物间被征收所获得的补偿款。桃兴公司和高兴桃无正当理由领取涉案杂物间拆迁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万福达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48.21元,由上诉人常德市桃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海澜审判员 刘爱华审判员 于 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晓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