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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全山、李海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全山,李海春,孙蕾,李根,郑云荣,李海娜,李晋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711号原告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垦丰大街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398938794W。法定代表人:王振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维志,男,1983年2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代理人郑昊,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全山,男,1965年8月8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李海春,男,1981年1月9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孙蕾,女,1983年1月23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李根,男,1994年10月1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郑云荣,女,1964年7月24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李海娜,女,1982年10月2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李晋生,男,1981年9月3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全山、李海春、孙蕾、李根、郑云荣、李海娜、李晋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维志,被告李全山、李海春、孙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根、郑云荣、李海娜、李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31日,借款人李全山以养鱼的名义从我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916667‰,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30日,并由李海春、孙蕾、李根、郑云荣、李海娜、李晋生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借款虽未到期,我行已发现贷款出现风险目前已欠息,至今尚欠我单位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要求七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全山辩称,当时是李全生借款,我是担保,金额是300000元。被告李海春辩称,李全生找我给别人担保,当时不知道数额,现在才知道金额是300000元。被告孙蕾辩称,我同事李梅找我担保,具体给谁担保和数额都不清楚,起诉之后才知道事实。被告李根未提出答辩。被告郑云荣未提出答辩。被告李海娜辩称,别人找我担保,我和李海春是夫妻关系,具体借款情况我不清楚。被告李晋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借款人李全山以养鱼的名义从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916667‰,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30日,由李海春、孙蕾、李根、郑云荣、李海娜、李晋生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全山、李海春、孙蕾、李根、郑云荣、李海娜、李晋生对该笔借款分文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全山、李海春、孙蕾、李根、郑云荣、李海娜、李晋生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原件及担保贷款资料原件。3、原告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维志,被告李全山、李海春、孙蕾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海春、孙蕾、李根、郑云荣、李海娜、李晋生与原告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对此次借款提供了担保,并约定为连带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借款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应认定为逾期利息按照年息16%计算。被告李全山、李海春、孙蕾的相关答辩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根、郑云荣、李海娜、李晋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全山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按照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8.916667‰给付,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本金3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16%给付。二、被告李海春、孙蕾、李根、郑云荣、李海娜、李晋生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李全山、李海春、孙蕾、李根、郑云荣、李海娜、李晋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丁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伟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