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民终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6)辽10民终509号付荣华诉辽宁庆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荣华,辽宁庆阳特种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0民终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荣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庆阳特种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委托代理人:王俊标、李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原告付荣华与原审被告辽宁庆阳特种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6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589号民事裁定书,付荣华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荣华,被上诉人辽宁庆阳特种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标、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荣华一审诉称:我是原庆化公司下属单位庆兴公司(庆阳劳动服务公司)五七工人,也叫“五七战士”。在1966年前响应党的号召,由街道组织起来走五七道路搞生产自救,参加了庆兴公司工作。开始工作时公司领导号召我们多积累,少分配,等退休办劳保。因此,我们工作头三年不开资,把工资钱全部交给公司积累起来退休办劳保。(当时国家有规定工龄视同缴费,1995年3月1日国发6号文件规定缴费)就这样我也缴费18年多。到1984年公司叫我回家,给待业青年让出工作岗位,并对我说国家现在没有文件规定办不了参保手续,当我回家不到两个月,庆化公司就给没被撵回家的家属工办理参保手续,我们没有参保的责任应由庆化负责,因此起诉,请求:被告庆化公司依法把我的名单报到辽阳市相关劳动部门,按辽市人社[2010]19号《关于调整完善社会保险若干政策的通知》的各项规定,给我办理参保手续,享受社保待遇。原告付荣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王素兰的退休证复印件,证明王素兰是文圣区街道的五七家属工,身份性质和我们是一样的,但单位不同,文圣区街道就给王素兰办理退休手续了。2、孙佐英的证实,证明王淑桂等人84年提前回家,没享受着转正机会。3、辽市人社发[2010]19号《关于调整完善社会保险若干政策的通知》,证明应依据第一项第三条规定,办理养老保险手续。4、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2年10月28日第58期关于研究解决原庆阳服务公司家属工生活保障问题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政府给我们确定未参保集体企业已退休身份。5、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信访事项转办单兵信转办[2014]1、2号,证明我们去兵器总公司,兵器工业集团要求庆化公司核实情况报到劳动局,但是庆化公司没给报送。6、关于王淑桂等人要求认定她们原来(1984年)的工作关系、解决集体职工身份问题的答复意见,证明庆化公司移交庆兴公司的名单没有我们。7、对王树桂等30名家属工2010年6月-7月多次上访的答复意见,证明庆兴是庆化公司的下属企业,家属工的去留、转正等政策制定权限是庆化公司。8、辽市劳仲不字[2014]第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经过仲裁,仲裁不予受理。9、写给区长的信,证明家属工的名单没有报到文圣区政府。10、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1995年3月1日国发[1995]6号),证明连续工龄满10年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辽宁庆阳特种化工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一、被告同意原告自己“五七家属工”的身份定位。原告起诉中确认自己是当年的“五七工人”、“五七战士”,对此,被告是认同的。“五七工”、“家属工”又可简称“五七家属工”,是在特殊的历史时期形成的,是历史遗留问题,也是社会问题,对此,辽宁省政府已经出台相关政策专门予以解决。二、诉讼主体问题。原告以被告为被告提起诉讼是不合适的。原告在起诉中承认自己当初参加的是庆兴公司的工作。庆兴公司(即辽阳庆兴实业总公司)是独立法人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正如原告所述,原告是庆兴公司的五七家属工。而庆兴公司(前身称作劳动服务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即使原告提出劳动关系的主张,其用人单位也是庆兴公司而非答辩人。2003年11月,原辽宁庆阳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文圣区政府签订协议,将庆兴公司成建制移交给文圣区政府。文圣区政府是庆兴公司的主管部门。根据2012年6月11日辽阳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文件《关于对全市重点信访案件实行“五位一体”包保责任制的通知》(辽市信联发[2012]10号)明确: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七家属工要求享受退休待遇事项的属事单位为文圣区政府。所以,原告的诉求应向庆兴公司提出或向其现在的企业主管部门提出。三、辽宁省有关部门对五七家属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问题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2011年12月,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原“五七工”、“家属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1]385号),其后,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了《关于印发原“五七工”、“家属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辽人社[2011]399号),两个文件对五七家属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参保条件、缴费方式、计发标准等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至此,关于五七家属工的参保问题有了明确的政策依据。四、原告的情况不能适用《关于调整完善社会保险若干政策的通知》(辽市人社发[2010]19号)文件的规定。该文件适用范围是“由民政部门移交到社保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养老生活费的原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而原告系五七家属工,不是集体企业退休人员,故不能适用该文件办理参保手续。另外,关于原告要求以正式职工办理退休的要求,2008年5月31日辽阳市政府《关于王淑桂等人信访事项复核的答复意见》(辽市政信复[2008]18号)中明确:王淑桂等人“不能按照正式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享受职工退休待遇”。基于以上理由,被告不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决,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辽宁庆阳特种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原“五七工”、“家属工”参加基本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1]385号),证明五七家属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依据。2、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原“五七工”“家属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辽人社[2011]399号),证明五七家属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依据。3、2012年6月11日辽阳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众性事件联席会议文件《关于对全市重点信访案件实行“五位一体”包保责任制的通知》(辽市信联发[2012]10号),证明五七家属工属事主体是文圣区政府。4、2008年5月31日辽阳市政府《关于王淑桂等人信访事项复核的答复意见》(辽市政信复[2008]18号),证明原告不能按照正式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享受职工退休待遇。5、《关于调整完善社会保险若干政策的通知》(辽市人社发[2010]19号),证明原告系五七家属工,不是集体企业退休人员,故不能适用该文件办理参保手续。6、辽宁庆阳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文圣区政府《交接协议书》,证明庆兴公司已经整体移交给文圣区政府。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付荣华于1966年参加被告庆化公司下属企业庆兴公司工作,是五七家属工,没有办理用工手续。1984年依据当时的政策,原告付荣华离厂回家,没有被转为集体企业职工。2003年,庆兴公司从庆化公司剥离,被告与文圣区政府签订交接协议书,将庆兴公司整体移交给文圣区政府。没有原告等人名单。2002年10月28日,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总第203期)关于研究解决原庆阳服务公司家属工生活保障问题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决定:由庆化公司责成庆兴公司(原庆阳服务公司)对1987年以来按每人每月20元领取生活补助费的765名职工的身份以及其所在企业进行初审和认定。符合条件人员,经市经贸委、财政局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审批后移交市民政部门,列入未参保集体企业已退休人员按城市居民最低社会保障标准,从2002年10月份起,每人每月发放生活费182元,原享有的遗属补助费和每人每月20元生活费的待遇同时终止。2008年5月31日,辽阳市人民政府以辽市政信复[2008]18号关于王淑桂等人信访事项复核的答复意见:王淑桂等同志,复核认为:你们系庆阳的临时工,按照当时的劳动人事政策,不能转为集体企业的正式职工,因此,不能按照正式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职工待遇。复核意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信访复查意见符合国家相关的政策法规,予以维持。此复核意见为信访终局意见。原告现每月领取382元生活补助费。2011年12月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文件辽人社[2011]385号《关于原“五七工”“家属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经省政府同意,决定从2011年11月1日起,将未参保“五七工”、“家属工”(以下简称“五七家属工”)纳入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同时规定了纳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范围:上世纪六十年代至八十年代末在省内各类行业的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创办的集体性质企业从事生产自救、辅助性生产岗位工作,但未取得正式职工身份(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工录用手续),现持有辽宁省城镇户籍,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同时规定了参保条件、缴纳方式和标准等。原告付荣华等人于2014年到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上访,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出具信访事项转办单,关于庆化公司集体企业五七家属工反映劳动关系问题,请庆化公司核实情况报辽阳市劳动局。被告未有办理。原告付荣华等人于2014年6月30日到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辽市劳仲不字[2014]第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信访三级程序终结,已有明确答复意见,仲裁不再受理。原告付荣华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辽阳市政府《关于王淑桂等人信访事项复核的答复意见》(辽市政信复[2008]18号)、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原“五七工”、“家属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1]385号)文件、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总第203期)关于研究解决原庆阳服务公司家属工生活保障问题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人证言、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付荣华系五七家属工,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原“五七工”、“家属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已经明确五七家属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方法,其应找相关部门办理,原告付荣华未与被告单位办理用工手续,其诉请被告庆化公司依法把原告的名单报到辽阳市相关劳动部门,按辽市人社[2010]19号《关于调整完善社会保险若干政策的通知》的各项规定,给原告办理参保手续,享受社保待遇,无法律依据,且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要求办理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付荣华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付荣华。付荣华提起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索要社会保险待遇损失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补办社会保险。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未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100万元。被上诉人辽宁庆阳特种化工有限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付荣华系五七家属工,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原“五七工”、“家属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已经明确五七家属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方法,其应找相关部门办理,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付荣华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100万元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丽娟审判员 曹丽娜审判员 喻政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春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