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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6执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唐碧英与四川省热丰玻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碧英,四川省热丰玻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26执93号申请人唐碧英,女,汉族,生于1963年5月28日,住罗江县蟠龙镇宝峰村4组5号,务农,身份证号码510602196305283586。被执行人四川省热丰玻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善绍,董事长。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民一终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四川省热丰玻纤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已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四川省热丰玻纤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3050.28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执行员  严达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 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