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刑初72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乌拉特前旗。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瑞芬,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下午,乌拉特前旗公安局西街派出所民警接到特情举报称,有人在乌拉特前旗一住户家出售毒品安钠咖。接到举报后,公安机关指派特情人员来到付某某家,以每个3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孙某某(付某某的女儿)购买了10个疑似毒品安钠咖,经称净重为315克。案发后,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某出售的疑似毒品安钠咖中检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作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涉案物品照片、涉案财物移交单、案件更正说明,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意见书,证人赵某某、孙某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安钠咖属违禁品,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宋红兵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安钠咖31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董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