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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375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身份证号码:×××045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6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家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位于博罗县××三徐村委会斤子岭小组的家中等地,先后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曾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0月26日,公安民警在罗阳镇××世纪市场一出租屋抓获徐某某。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位于博罗县××三徐村委会斤子岭小组的家中等地,先后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曾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0月26日,公安民警在罗阳镇××世纪市场一出租屋抓获徐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在博罗县罗阳镇三徐村委会斤子岭小组31号。3、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月上旬一天晚上以及下旬的一天晚上、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共4次在徐某某位于罗阳镇××徐村斤子岭的家中,与徐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曾到徐某某家中吸食过4次冰毒,具体时间记不清楚。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9月16日、22日、29日及同年10月1日,共4次在罗阳镇××徐村斤子岭徐某某的家中吸食过冰毒。4、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组进行辨认:被告人徐某某辨认出黄某某、曾某某、张某某均是在其住宅吸食过毒品冰毒的人。张某某、曾某某均辨认出被告人徐某某就是容留其吸毒的人。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徐某某供认,其从2015年4月开始,容留曾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其中,曾某某吸食过5次,黄某某吸食过5次,张某某吸食过4次。6、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公安机关经现场对黄某某、徐某某、曾某某的尿液样本进行甲基胺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7、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6日凌晨,公安机关在博罗县罗阳镇新世纪市场一出租屋501房抓获被告人徐某某。8、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使用的手机号134××××2924与黄某某使用的手机号134××××2244在2015年8月到同年10月存在多次通话记录。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在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结合被告人容留吸毒人员的人数、次数等情况,依法对被告人予以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剑文审 判 员  陈东宝人民陪审员  陈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春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