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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余姚市金诺汽车电器厂、李军达等与余姚市河姆渡益佳汽车零部件厂、李岳霖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金诺汽车电器厂,李军达,沈四清,余姚市河姆渡益佳汽车零部件厂,李岳霖,裘冬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403号原告:余姚市金诺汽车电器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余姚市河姆渡镇五联村。组织结构代码:74737029-6。代表人:李军达,该厂厂长。原告:李军达。原告:沈四清。被告:余姚市河姆渡益佳汽车零部件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余姚市河姆渡镇五联村。业主李岳霖,男,汉族,1982年1月15日出生,住余姚市河姆渡镇五联村青龙山东边**号。被告:李岳霖。被告:裘冬飞。原告余姚市金诺汽车电器厂、李军达、沈四清为与被告余姚市河姆渡益佳汽车零部件厂、李岳霖、裘冬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余姚市河姆渡益佳汽车零部件厂即时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826321.43元;2.被告李岳霖、裘冬飞承担上述借款及利息的担保责任份额的各百分之二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29日,原告余姚市金诺汽车电器厂与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余姚市金诺汽车电器厂同意为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余姚市河姆渡益佳汽车零部件厂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8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李军达、沈四清,被告李岳霖、裘冬飞向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出具保证函两份,同意为被告余姚市河姆渡益佳汽车零部件厂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8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余姚市河姆渡益佳汽车零部件厂与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余姚市河姆渡益佳汽车零部件厂向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月利率为7.5‰,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按约发放了该贷款。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余姚市河姆渡益佳汽车零部件厂没有依约归还借款,被告李岳霖、裘冬飞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三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代付了12211.64元,于2015年9月29日代付了800000元和14109.79元,以上共计代付826321.4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综合业务系统单各1份,保证函2份,银行收贷收息凭证3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三原告及被告李岳霖、裘冬飞与被告余姚市河姆渡益佳汽车零部件厂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三原告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向被告余姚市河姆渡益佳汽车零部件厂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担保人共有五人,即三原告及被告李岳霖、裘冬飞,故各担保人均为被告余姚市河姆渡益佳汽车零部件厂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各担保人之间未约定分担比例,故被告李岳霖、裘冬飞依法应当向原告归还其应当承担的担保代偿款,即各自承担五分之一的份额。被告李岳霖、裘冬飞未履行归还担保代偿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余姚市河姆渡益佳汽车零部件厂、李岳霖、裘冬飞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河姆渡益佳汽车零部件厂偿还原告余姚市金诺汽车电器厂、李军达、沈四清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826321.43元;二、被告李岳霖、裘冬飞各自归还原告余姚市金诺汽车电器厂、李军达、沈四清为被告余姚市河姆渡益佳汽车零部件厂代偿的借款本息826321.43元的五分之一份额的担保代偿款。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063元,由被告余姚市河姆渡益佳汽车零部件厂负担,被告李岳霖、裘冬飞对其中的3605元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 慧代理审判员  舒琦毅人民陪审员  徐和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黎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