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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2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洪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2766号原告李洪波,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官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彩香,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天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波、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刘彩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0日原告驾驶辽A****号货车行驶至辽中县南二路交通岗处,将公安���摄像头撞坏,无人员伤亡。案经交警部门处理,原告已实际支付了维修费。原告的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算免赔的特别约定。现在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745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三者险是50万,驾驶人员责任险1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应该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该车为货车,但是本案从事营运,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我公司不能承担,因为没有向我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原告驾驶辽A****号货车行驶至辽中县南二路交通岗处,将公安局摄像头撞���,无人员伤亡。案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实际支付了维修费4,745元。原告的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算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在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74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责任认定书;2、保险单;3、机动车行驶证;4、运输证;5、驾驶证;6、准驾证;7、维修清单;8、维修费发票,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经济损失4,745元,原告已先行赔付。原告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最高额2千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在被告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是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外进行赔付2,745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时从事营运,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洪波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洪波经济损失2,74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洪波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天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蒲安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