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988号原告郭某某,男,1996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刘某,女,1997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3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介绍人介绍相识,在相识后不久便举行了订婚仪式。在订婚时,由原告及家人将彩礼礼金40000.00元,押婚布款、点烟款、戒指款折合人民币3300.00元,共计人民币43300.00元交给被告刘某及被告刘某某(即被告刘某的父亲)。但原告与被告刘某在一起相处了一段时间后,被告刘某一改订婚前的脾气秉性,对原告及家人莫不关心,而且二人还因性格不投等缘故多次发生争吵,故原告与被告刘某现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刘某、刘某某返还彩礼,请法院依法判决。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郭某某与刘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举行订婚仪式,在订婚时,郭某某经媒人史立民手向刘某过彩礼人民币40000元及押婚布款、点烟款、戒指款折合人民币3300.00元,上述款项由媒人史立民交由刘某某。上述事实有郭某某提交的彩礼单及证人史立民、宋学明、杨建章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郭某某因与刘某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要求刘某、刘某某返还彩礼款。本院认为:郭某某虽与刘某订婚,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郭某某诉请刘某、刘某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起诉后,经邮寄送达,刘某、刘某某未到庭应诉,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刘某某共同返还原告郭某某彩礼款人民币40000元,二人互负连带返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3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441.5元,退回原告郭某某4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