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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2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无业。2015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宣告缓刑前羁押日期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曹某先后至丹阳市华南新村、化肥小区及句容市玉清一巷等地,采用乘隙推车等手段,盗窃作案10起,共窃得比德文牌、爱玛牌、小刀牌、尼科尼亚牌等各种品牌的电动自行车10辆,共计价值人民币6118元(其中有2辆电动自行车无法估价)。2015年11月29日,被害人陈某报案,称其停放在丹阳市华南新村的顺浩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0元)被盗,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确定被告人曹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5年12月13日在丹阳市一点通网吧将被告人曹某抓获。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陈某电动自行车的事实,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其余9起盗窃事实。因被告人曹某将窃得的上述10辆电动自行车卖出,案发后该10辆电动自行车均未能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严某、徐某甲、张某、吴某、周某、徐某乙、陈某、谭某、徐某丙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因一般违法行为被查获后,主动供述其盗窃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曾因犯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前罪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日期可以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曹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丹刑初字第59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中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日期可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二千元,其余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曹某尚未退出的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18元)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其中发还给被害人王某380元,发还给被害人张某276元、发还给被害人吴某1344元、发还给被害人徐某甲1062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某200元、发还给被害人谭某936元、发还给被害人徐某乙500元;另尚未追缴的红色比迪文电动自行车、绿色电动自行车继续予以追缴后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徐某丙、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智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荆 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