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化川与雍开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川,雍开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544号原告王化川,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黄杜江,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玉萍,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雍开俊,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恒创蜀都广场。负责人黄飞。委托代理人陈虹昌,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化川与被告雍开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晓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晓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波、人民陪审员张天福于2015年4月19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化川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黄杜江(第一二次到庭)、一般授权代理人涂玉萍(第三次到庭)、被告雍开俊(第一二次到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虹昌(三次均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开俊第三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化川诉称,2015年9月28日12时27分许,被告雍开俊驾驶川A***08号小型客车沿郫县红高路行驶至事故地与原告王化川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成都上锦南府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雍开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化川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王化川找被告雍开俊协商未果。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原告王化川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36.65元、辅助器具费198元、复印及邮寄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11919.6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63.20元、鉴定费93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86449.50元。被告雍开俊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当时,交警说因为原告王化川受伤损失较少,就让被告雍开俊认事故主要责任。而事故发生时,被告雍开俊是正常驾驶车辆,原告王化川系横穿马路碰到被告雍开俊所驾驶车辆右边的反光镜,从而摔倒在车尾,被告雍开俊所驾驶车辆并未压到原告王化川,被告雍开俊客观上不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基于被告雍开俊的陈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王化川有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可能,且被告雍开俊是正常驾驶车辆,无任何违法行为,被告雍开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此,相应事故责任划分存在问题。被告雍开俊表示并无碾压过程,但病历中载明的跖骨骨折,一般系碾压导致,原告王化川的相应伤害可能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病历上记载是“右足2、3、4跖骨骨折”,实际上是“右足2、3、5跖骨骨折”,因此,相应病历资料是虚假的。而且,原告王化川住院时对高血压、糖尿病治疗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2时27分许��被告雍开俊驾驶川A***08号小型客车沿郫县红高路行驶至事故地与原告王化川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本次交通事故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该事故,并作出第51012482015147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雍开俊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化川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均在相应认定书签字确认。原告王化川于事发当日被送到成都上锦南府医院急诊检查治疗,并于2015年9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6日,急诊及住院治疗共计18天。住院病历显示:患者5+年前发现血压升高,血糖升高5+年,糖尿病5+年,平素胰岛素10ubid注射控制,右足骨折2+天入院。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骨科门诊、普内科门诊随访;出院带药阿卡波糖片、精蛋白生物合成人胰岛素注射液预混、琥珀酸美托洛尔缓释牌、厄贝沙坦片、硝苯地平控释片;监测血糖、血压;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9月28日,原告做了CT右足平扫+三维成像,报告意见为:右足第2、3、5跖骨基底部骨折……但病历资料中的受伤部位既有记载为“右足第2、3、5跖骨基底部骨折”的情形,又有记载为“右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的情形。同时,病历资料中记载患者于2015年8月28日因外伤至右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对此,成都上锦南医教科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表示病历资料中“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实际应是“右足第2、3、5跖骨骨折”,患者受伤时间应为215年9月28日而非2015年8月28日。原告垫付了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7829.05元,辅助器具(拐仗)费70元。经原告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5日作出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7765号《法医学鉴定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垫付了此次鉴定的费用930元。另查明,川A***08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不计免赔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是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定残时,原告已年满43周岁,原告与其妻子共同抚养的女儿王凡已年满15周岁、儿子王绍安已年满12周岁,原告的父亲已年满81周岁,其当前有三个赡养义务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情况说明、医疗费票据、拐仗收据、保险单两份、《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明两份、证明两份、劳动合同书、在职证明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实。原告在药店购买的药品及冰山热磁贴无处方证明相应药品的正当与合理性,且相应药品清单与药品发票之间不能一一对应,本院对相应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原告出具的复印费、查勘复印费及邮寄费收费,并无各项费用明细,且邮寄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因经,本院对此费用不予确认;原告出具的员工薪资单不能证明原告年度平均工资情况,本院对其不予采纳;被告雍开俊出具的照片,不能反映事故发生的全貌,不能证明其对本次交通事故不负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问题。相应交通事故发生后,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该事故,作出被告雍开俊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化川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对处理程序均无异议,且均对相应认定签字予以了确认。尽管被告雍开俊事后对此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应认定,本院对相应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关于病历是否真实的问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表示本案所涉病历是虚假的。经审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所做的检查,从报告内容来看,能够确认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部位是“右足第2、3、5跖骨基底部骨折”,尽管病历中部分地方记载“右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纵观整个病历,能够确认,医院将“5跖骨”笔误为“4跖骨”。因此,相应病历是真实的。关于受伤与本次��故是否关联的问题。相应病历中记载患者于215年8月28日因外伤至右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事后,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表示其将受伤时间错误记载为2015年8月28日,实际受伤时间是2015年9月28日。同时,从原告的检查报告来看,相应受伤不是陈旧性骨折。因此,能够确认相应受伤形成时间是2015年9月28日,是在本次事故中形成。关于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是否关联的问题。本案中,医院不仅对原告本次伤害进行医疗,还对原告的自身疾病进行了治疗。尽管原告自身疾病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但医院对原告自身疾病的治疗是基于原告本次受伤,与本次事故仍然具有关联性。因此,对被告提出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剔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原、被告事故责任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张雍俊承担80%的责任,被告张雍俊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额部分由被告张雍俊自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本案费用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7829.05元。2、辅助器具(��仗)费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元。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919.60元未超出2014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48762元。7、女儿的生活费为2704.05元、儿子的生活费为5408.10元、父亲的生活费为1151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263.15元。8、鉴定费93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3053.8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82123.8元(83053.80元-鉴定费930元-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原告自己承担186元(930元×20%),由被告张雍俊支付原告744元(930元×8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内支付原告王化川各项费用82123.8元。二、被告张雍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化川各项费用744元。三、驳回原告王化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原告王化川承担462元,由被告张雍俊承担1500元,此款已由原告王化川预缴,被告张雍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化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晓莉审判员 袁 波人民陪是员张天福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