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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3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志财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财,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3416号原告:王志财,无业。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住所地沈阳市沈阳区青年大街55号。法定代表人:简路易,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孟丹妮,辽宁开宇律师事所律师。原告王志财与被告沈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财,被告沈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的委托代理人孟丹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财诉称,2016年3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支三菱水笔笔芯,单价为2元,购买后发现该商品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标准号、厂名、厂址、联系方式、中文标识等,原告找到被告相关负责人,他说厂家的毛病其不管,被告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四小条的规定。购买的三菱水笔笔芯单价为2元,属于三无产品,欺诈行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500元,并退还货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辩称,答辩人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案涉产品具有正规、合法的进货渠道,是答辩人从上海丛路实业有限公司采购并销售的。答辩人进货时已审查特约经销商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商标注册证等文件,答辩人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才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案涉产品及外包装有生产厂家制作并负责依法标注内容,答辩人在依法履行了销售者应尽的注意义务后,假使法院认定涉案产品标示存在瑕疵,也不能认为答辩人存在主观过错,构成欺诈。案涉产品的标注问题不影响产品本身的质量或正常使用,也不会导致被答辩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购买。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购买涉案产品蒙受到损失,赔偿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单价为2元的三菱水笔笔芯一只,购买后尚未拆封使用,因其未在该商品的外包装上找到该商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执行标准等内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物发票、实物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购买的三菱水笔笔芯外包装上并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产品规格、等级、生产日期等标注,无法确定该商品是否为合格商品,故被告销售该商品应当认定为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原告诉请被告退货并赔偿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志财购货款人民币2元;二、原告王志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沈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退还在被告沈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处购买的三菱水笔笔芯一只(如不能退还,应按照购买时价款2元折抵);三、被告沈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志财赔偿款人民币500元;四、驳回原告王志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沈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