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3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平全与被告黄太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全,黄太伦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1050号原告李平全,男,生于1963年5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渠县汇南乡。委托代理人张前胜,四川天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太伦,男,生于1965年7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李平全与被告黄太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前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太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全诉称,被告黄太伦承建达川区麻柳镇冯家坝村联建房,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灌注桩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钻孔、浇筑等业务,劳务费按每米80元计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劳务作业,2014年7月21日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款49000元,并给原告书立了劳务费欠款证明一份,口头约定2014年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给付此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太伦给付原告劳务费4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黄太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太伦承建达川区麻柳镇冯家坝村联建房,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灌注桩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钻孔、浇筑等业务,劳务费按每米80元计算。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其内容为:“证明,兹有李钻孔在麻柳镇冯家坝村冯鑫联建房钻孔997米,价格85元,折币997×85=84745元,实款84000元,借支35000元,下欠49000元,大写肆万玖仟元,此据黄太伦,2014年7月2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给付此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的劳务款4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黄太伦出具的“证明”一张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平全在被告黄太伦所承包的工程处做劳务,通过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劳务款49000元,被告亲笔书立劳务结算证明对此债务进行了确认,对此债务,被告理应如数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的劳务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太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平全劳务费49000元。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黄太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青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