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48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菊华,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陈菊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开始,被告人马某甲在本市城区人民路加贝超市三楼的“网贝电子游戏厅”正式营业,摆放了6台(共计36个机位)“海洋世界II”六人连体式电子游戏设备供他人赌博。2016年2月29日,蒋某乙、吴某甲、胡某甲、吴某乙、刘某、蒋某丙、吕某、韦某、周某(均已行政处罚)在该游戏厅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民警从游戏厅负责收钱上分的傅某处缴获赃款人民币10600元,其中押金人民币450元。经查,被查获时现场参赌人员卡内积分共计161730分,折合人民币5391元;该游戏厅于2016年2月28日已非法获利人民币24810元。2016年3月1日,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家属代其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248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乙、蒋某甲、傅某、陈某、蒋某乙、吴某甲、胡某甲、吴某乙、刘某、蒋某丙、吕某、韦某、周某、胡某乙、何某、俞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账本、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东阳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马某甲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马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已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陈菊华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暂存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四百一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爱玲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金洪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杜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