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刑更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胜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胜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540号罪犯王胜波,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新乡市人。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1日以犯盗窃罪,判处王胜波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1)红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王胜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撤销前罪所判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宣判后,王胜波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新刑二终字第7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23年3月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8月11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对王胜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22年1月1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王胜波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0月9日,王胜波伙同他人在新乡市红旗区东路入户盗窃,盗得现金98000余元、手表、黄金首饰等财物。罪犯王胜波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2014年12月、2015年5月、2015年10月、2016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2016年1月分别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胜波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胜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3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进代理审判员 刘喆人民陪审员 张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