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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黄健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刘大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黄健平,刘大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1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何晓东。委托代理人陈俊,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健平,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张家敏,广东盈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义辉,广东盈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大顺,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健平、原审被告刘大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1261.95元给黄健平;二、驳回黄健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缓交),由黄健平负担42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1224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一、黄健平的左足足弓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明显依据不足,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涉案鉴定报告是黄健平单方委托,且鉴定时并未通知太平洋保险公司参加,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果明显错误。原审法院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对黄健平的伤残等级重新予以评定。同时,原审法院依据十级伤残计算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亦不应支持,请求依法改判。二、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伤残鉴定费及诉讼费。首先,黄健平不构成十级伤残,且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事故的承保范围。其次,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基于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中并不是侵权方或过错方,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再次,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四)款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款的规定,伤残鉴定费用、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1.依法改判太平洋保险公司少承担赔偿款101169.31元(其中应少承担的项目分别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2.本案诉讼费由黄健平、刘大顺承担。被上诉人黄健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涉案鉴定报告是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其鉴定结果是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原审被告刘大顺在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1.黄健平的损伤是否构成十级伤残;2.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伤残鉴定费及案件诉讼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黄健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黄健平左足挫裂伤、缺损并第2、3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左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该次鉴定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进行,程序合法;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为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在临床检查及综合分析相关材料的基础上作出鉴定结论,其分析符合案件实际情况,适用标准正确,结论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故认定黄健平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本院对其关于伤残等级的上诉主张(包括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伤残鉴定费2200元是黄健平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属于合理的赔偿范畴,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对此予以赔偿。此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上述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由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未能得到法院支持,故应由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伤残鉴定费及案件诉讼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上诉人的全称应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原审判决在第一判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表述为“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属于笔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该笔误不影响原审判决结果的正确性。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琴代理审判员  王志恒代理审判员  谭允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招玉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