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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4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森明诉被告杭州屋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森明,杭州屋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4308号原告:杨森明。委托代理人:贾玉华(系原告杨森明妹夫)。被告:杭州屋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敬亭苑C区6幢106室,组织机构代码57574320-0。负责人:花德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九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森明诉被告杭州屋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屋宇物业宣城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华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森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华,被告杭州屋宇物业宣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森明诉称:其看到招聘简章后应聘到杭州屋宇物业宣城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杨森明被安排到宣城市中锐第一城做保安工作,每天工作12小时,一直安排上晚班,全年无休。工作期间不迟到早退,工作任劳任怨,但2015年5月10日,杭州屋宇物业宣城分公司无故将其辞退。在工作期间,杭州屋宇物业宣城分公司从未给杨森明缴纳过任何保险费,亦未发放加班工资,无故辞退亦未给付任何经济补偿。现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为原告补办2014年6月11日至今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及生育保险,如不能补办的,补偿相应保险金合计3840元(1600元/月×20%×12月);2、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11242元(7.7元/小时×4小时×365天)、晚班补偿工资10950元(30元/天×365天);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800元(1600元/月×3月)。杨森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2、劳动合同书,证明杨森明与杭州屋宇物业宣城分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杨森明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3、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本案劳动争议已经仲裁前置程序;4、工资卡交易清单,证明杭州屋宇物业宣城分公司向其每个月发放工资的金额。杭州屋宇物业宣城分公司辩称:杨森明从2014年6月开始在被告处担任保安职务直至2015年5月离开公司,期间加班报酬已支付。杨森明要求原告不办理社会保险,并要求将保险费用折算计入工资。根据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补办或补缴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延时加班费被告已支付完毕,晚班补偿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森明工作至2015年5月后未办理任何手续即离开公司,系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杨森明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杭州屋宇物业宣城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施行轮班制,每班工作时间是12小时,工资为1040元/月;3、工资明细表,证明其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104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并支付加班工资,在杨森明离开公司后,于2015年7月发放一个月工资。经庭审质证,杭州屋宇物业宣城分公司对杨森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与杭州屋宇物业宣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载明的工资金额完全一致。杨森明对杭州屋宇物业宣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工资表是后来制作的。经审查,结合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杨森明与杭州屋宇物业宣城分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杨森明在该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标准为104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一)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二)公司应当依法为杨森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并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等等。同日,杨森明在杭州屋宇物业宣城分公司工作。2015年5月10日,杭州屋宇物业宣城分公司告知杨森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次日,杨森明即未至杭州屋宇物业宣城分公司上班。2015年7月3日,杭州屋宇物业宣城分公司向杨森明支付825.81元经济补偿。2015年7月15日,杨森明向宣城市宣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宣城市宣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宣劳仲不字4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诉讼中,杨森明、杭州屋宇物业宣城分公司对2015年5月10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2014年6月11日,杨森明至杭州屋宇物业宣城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040元,杭州屋宇物业宣城分公司每月实际支付杨森明含加班工资等合计1600元左右。杭州屋宇物业宣城分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通知杨森明将其辞退,双方对此无争议,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0日解除。杨森明要求杭州屋宇物业宣城分公司为其补办2014年6月11日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及生育保险,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应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杭州屋宇物业宣城分公司应为杨森明补办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对杨森明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系因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相关社会保险而产生的劳动争议,而非因用人单位欠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用产生的劳动争议,故杭州屋宇物业宣城分公司关于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杨森明未举证证明具体加班的事实,且杭州屋宇物业宣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向杨森明支付的工资中含加班工资,故杨森明要求杭州屋宇物业宣城分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和晚班补偿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杨森明在杭州屋宇物业宣城分公司工作十一个月,故杭州屋宇物业宣城分公司应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杨森明支付经济补偿1040元,扣除已支付的825.81元,杭州屋宇物业宣城分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214.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屋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杨森明补办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二、被告杭州屋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森明经济补偿214.19元;三、驳回原告杨森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华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 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