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付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刑初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平,绰号“白毛”,男,1972年5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2月31日被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徐立忠,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吴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被告人付平及其辩护人徐立忠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晚20时许,被告人付平与被害人吴某1因车辆通行问题在常山县紫港街道外港村麦坞自然村吴某2新房门口的施工场地内发生肢体冲突,二人扭打的过程中被害人吴某1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1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为此,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归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付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前科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民事处理完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且事情的起因被害人方某1有过错。2、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悔罪,且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提供二份村委会证明当时吴某1停车的地方是付平从其他村民处换来的土地。综上,请求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晚20时许,因被害人吴某1停放的车辆影响被告人付平家中租客陈某等人车辆通行的问题,被告人付平与被害人吴某1在常山县紫港街道外港村麦坞自然村吴某2新房门口的施工场地内发生肢体冲突,二人扭打的过程中被害人吴某1倒地受伤。2015年12月15日,经常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吴某1外伤致左侧第7-10前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当庭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1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在吴某2新房门口的施工现场,吴某1因停放的车辆阻碍了付平家租客陈某的车辆通行,吴某1与付平发生争吵扭打,在打斗的过程中,吴某1的肋骨骨折。2、证人吴某2、吴某3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付平叫吴某1把停在路上的车子挪一下,吴某1没有答应,双方发生争吵,后来就扭打在一起。3、证人陈某、邓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因吴某1停放的车辆阻碍了陈某车辆的通行,叫吴某1车子挪一下,吴某1没理他们,自顾自己走了,陈某就打电话叫付平来沟通下。过了会付平骑车过来,接着他们就听到上面传来争吵声,邓某和李某上去看到吴某1和付平二人用拳头互殴。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占某证言证实,吴某1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和概貌。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7、村委会证明证实,吴某1车子停放的地方是付平从其他村民处调换来的道路。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实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的证据锁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已被法庭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平因琐事与人发生纠纷,在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对纠纷起因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控辩双方有关被告人量刑情节的认定与本院查明一致,予以采纳。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控辩双方的建议综合考虑予以量刑,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广显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人民陪审员 吴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玉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