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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潘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2341号原告:潘某,居民。被告:范某,农民。原告潘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范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按月利率2%算,直至利随本清),利息暂计28800元,合计4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至今未还。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范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范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44583326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石 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惠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