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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财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2016内0102财保90号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固阳泰恒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寇成英、包头市吉峰钢管有限责任公司诉前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包头市固阳泰恒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寇成英,包头市吉峰钢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2财保90号申请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MARKMANNING)。被申请人包头市固阳泰恒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法定代表人杨继,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寇成英,男,49岁,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申请人包头市吉峰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法定代表人陶计兵,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包头市固阳泰恒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寇成英、包头市吉峰钢管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称:2013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包头市固阳泰恒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835-70035379号《购销合同》及《售后回租协议》,2015年7月29日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申请人作为买方向被申请人购买设备型号及系列号为336D和JBT02701的机器设备,申请人将上述设备以融资性租赁的方式回租予被申请人,申请人履行协议约定事项,被申请人未按协议约定时间足额支付租金。被申请人寇成英、包头市吉峰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为担保人。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申请人于2016年4月15日向贵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560370.05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担保:保险批单号为33125061900053471317的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包头市固阳泰恒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寇成英、包头市吉峰钢管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560370.05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武玉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明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