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振荣与杨国庆,彭才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杨某,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829号原告胡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御景东方。委托代理人李方敏,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彭某,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双峰县。原告胡某诉被告杨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方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某、彭某系夫妻关系,因开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3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20万元给两被告,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期限内按照实际借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利息,如逾期需要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给被告杨某的账户。被告杨某于2014年11月25日归还本金5万元,至起诉之日尚欠15万本金未还。两被告从2014年12月22日开始到起诉之日,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等共计9万元(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22日);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某、彭某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4年1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两被告亦出具借据,原告已按约将上述借款转账给两被告。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银行回单予以证明。经查,借款合同载明:第一条约定被告杨某为借款人(甲方),原告为出借人(乙方);贷款金额贰拾万元(¥200000),贷款用途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30个自然日,自贷款出账之日起计算;第二条约定利息在约定借款期限内,按实际借款金额的5%一次性计收;第四条约定如果实际用款期限超过本合同项下第一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且少于或等于本合同项下第一条约定之借款期限2倍的,按利息与管理费(或最低收费)之和折算成日费用后计收实际用款期限的贷款利息和管理费。如果实际用款期限超过本合同项下第一条约定之借款期限2倍(不含本数)的,乙方按如下标准计收实际用款期限的逾期费用:每逾期一日按利息和管理费(或最低收费)之和折算成日费用后上浮50%计收逾期费用;第十二条约定如甲方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何约定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乙方依法行使债权追偿权,甲方还应承担如下费用(1)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在收到乙方贷款追偿通知书三个工作日内清偿乙方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管理费、逾期费用、违约金及追偿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甲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支付借款总金额欠分之一的滞纳金;(3)支付相当于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借款合同落款处甲方有“杨某”、“彭某”的手写签名,并加盖指模印,签署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借据载明:兹向胡某借到现金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本借款人承担委托划款行为的全部法律责任和后果。借款人处有“杨某”、“彭某”的手写签名,并加盖指模印。银行回单载明,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杨某尾号为3824的银行账户转入20万元。原告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明。经查,结婚证(复印件)载明:持证人杨某,登记日期2008年12月23日,结婚证字号粤深福结字030810867,姓名杨某,性别男,国籍中国,出生日期1977年10月1日,身份证件号××;姓名彭某,性别女,国籍中国,出生日期1979年8月27日,身份证件号××。原告称利息按每月5%计算,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计算,暂计到2015年12月22日。违约金按照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来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回单、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两被告借款20万元,并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银行回单予以证明。借款合同、借据上均有两被告名字字样的手写签名及指模印。两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称两被告已归还5万元本金,因此两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15万本金。关于利息和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回单,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杨某尾号为3824的银行账户转入20万元。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借款期限30个自然日,自贷款出账之日起计算”;第四条约定:如果实际用款期限超过本合同项下第一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且少于或等于本合同项下第一条约定之借款期限2倍的,按利息与管理费(或最低收费)之和折算成日费用后计收实际用款期限的贷款利息和管理费。如果实际用款期限超过本合同项下第一条约定之借款期限2倍(不含本数)的,乙方按如下标准计收实际用款期限的逾期费用:每逾期一日按利息和管理费(或最低收费)之和折算成日费用后上浮50%计收逾期费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借款期限30个自然日,自贷款出账之日起计算”。原告请求两被告应从2014年12月22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利息按每月5%,经核算,该利息的收计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两被告应以未还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2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于违约金。原告再请求违约金的主张,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因此本院对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甲方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何约定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乙方依法行使债权追偿权,甲方还应承担如下费用(1)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因此,原告关于律师费2500元的主张,符合原、被告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杨某、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22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杨某、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律师费2500元;四、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7.6元,由被告杨某、彭某负担4315.4元,原告胡某负担622.2元,案件受理费已经由原告胡某预交,本院不退,被告杨某、彭某将应负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胡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云杉人民陪审员 丘杰民人民陪审员 邱茂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繁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