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农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62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6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农某利用在被害人位于广州增城区凤凰城某房家中做住家保姆搞卫生之机,于2015年4月先后两次趁被害人不在家时分别偷走其放在房里手提包里的2500元港币、3100元港币。2015年11月13日,农某以同样的方式在被害人位于天河区金穗路粤海丽江花园某房里偷走其放在房里手提袋里的800元美金。得手后,农某先后到银行将上述所盗��币兑换成人民币共计9491.47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农某在天河区海安路某家政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农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农某在被害人位于本市增城区凤凰城某房家中做住家保姆。同年4月,被告人农某先后两次趁被害人不注意之机,分别盗走其放在该房内的2500元港币、3100元港币。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农某在被害人位于本市天河区金穗路粤海丽江花园某房,趁被害人不在家中,盗走其放在该房内的800元美金。上述被盗外币由被告人农某先后到银行兑换成人民币共计9491.47元。2015年11月23日,被害人发现被告人农某盗窃其财物,将其辞退,扣除其工资人民币1750元作为退赔款,并由被告人农某出具欠条,承诺二个月内还清���次日,被害人JHEEHYEHUR报警,后被告人农某在天河区海安路某家政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在庭审阶段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业务凭证、底单、个人结汇明细信息、联网查凭证、结汇通知书、银行兑换单、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贵金属积存交易申请单,护照复印件、家政服务合同,欠条,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农某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农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农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 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凡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