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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3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玉美与被告刘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美,刘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3民初376号原告李玉美,女,壮族,1975年2月13日生,大学文化,护士,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马俊,师宗县丹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刘进,男,汉族,1989年8月26日生,大专文化,农民,罗平县人。原告李玉美诉被告刘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美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俊,被告刘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美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3日,被告刘进以急需用钱为由,找我借款40000元,并写下了欠条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采取推卸责任,至今未支付我本金及利息(已支付过一个月利息)。现我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我的借款4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进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理由及借款本金40000元是事实,原告要求我支付利率为24%的利息也没有意见,开庭前我已经按36%的利息支付原告好几次了,但是没有什么证据证实。借来的钱是借给黄保云掉。原告李玉美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李玉美及被告刘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刘进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前。被告刘进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2的三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2,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内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进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明材料。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刘进与原告李玉美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3日,被告刘进因急需资金向原告李玉美借款本金38800元(原告在向被告出借40000元借款时在本金中已按年利率36%扣除利息1200元,其实际出借被告的本金为38800元。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实际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年底前还清。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借款4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刘进向原告李玉美出具借据,被告刘进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被告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虽写有“借款40000元”的字样,但原告在出借40000元时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200元,其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本金为38800元,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388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的请求,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玉美借款本金38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玉美对被告刘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进负担。如果未按本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