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5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彭国利、毕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彭国利,毕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3甲(10层写字间2、3、9、10、11)。负责人:田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雨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国利,男,汉族,住新民市西城街道西郊社区。委托代理人:卢迪,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磊,男,汉族,住新民市辽河大街。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彭国利、毕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6684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立波、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彭国利原审诉称,2014年12月9日6时10分,毕磊驾驶辽A63X**小型越野客车将我撞伤。后入住新民市人民法院治疗。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毕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国利无责任。故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50872.17元、伙食补助费12200元(100元/年×122天)、误工费18007.68元(79.68元/年×226天)、护理费11741.28元(96.24元/年×122天)、残具保健品247元、财产损失3200元、拖车费135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16328元(29082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73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毕磊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保险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含不计免赔。彭国利合理的请求保险公司在合同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没有垫付,关于医疗费等我公司在2015年4月2日查勘过程中发现彭国利在下地活动过程中摔倒导致锁骨骨折,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伤情不予赔偿,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6时10分,毕磊驾驶辽A63X**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102线695KM+200M(新民市大民屯镇毓宝台村路口处)时,未确保安全车速,遇情况措施不当,驶��左侧车道与彭国利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彭国利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毕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国利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彭国利被送往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支出医疗费49204.93元。后向法院申请评残,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国利左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支出鉴定费730元。彭国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经查,彭国利提供的由新民市西城街道西郊社区证明及租房协议,可以充分证明彭国利于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一直居住在新民市西城街道西郊社区,符合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彭国利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另查,毕磊驾驶的肇事车辆辽A63X**小型越野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陪。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书、新民市西城街道西郊社区证明及租房协议、交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卷宗询问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经原审质证,并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彭国利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撞伤,诉请毕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对肇事双方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毕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国利无责任。毕磊驾驶的肇事车辆辽A63X**小型越野客车在华泰财险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投保人所负的赔偿责任负有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毕磊负责赔偿。对于彭国利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彭国利医疗费10000元;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彭国利医疗费39204.93元;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彭国利伙食补助费12200元;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彭国利误工费18007.68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彭国利护理费11741.28元;六、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彭国利交通费800元;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彭国利伤残鉴定费730元;八、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彭国利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彭国利伤残赔偿金73721.04元;十、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国利伤残赔偿金43606.96元;十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彭国利车损费1500元;十二、毕磊赔偿彭国利残具保健品247元;十三、毕磊赔偿彭国利拖车费135元;十四、驳回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毕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治疗右肩锁关节脱位诊疗费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因无关联伤情导致住院费、护理费、误工期延长,协商不能的,申请对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彭国利书面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毕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右肩锁关节脱位诊疗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彭国利右肩锁关节脱位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实该争议事实,新民市人民医院主治医师、医务科出证证实,该争议伤病系在患者入院一个月后确诊,期间彭国利并未发生摔伤等意外情况,右肩锁关节脱位与左胫腓骨骨折病情为同一次交通事故造成。通过现有证据可以见,彭国利受伤入院治疗,尚无证据证明彭国利在治疗期间发生了其他意外伤害,结合医院病志记载的病程发展及主治医生证明,本院可以认定本案争议右肩锁关节脱位伤病应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经济损失过高的问题。经本院重新核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住院费、护理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其他内容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冯立波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