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34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赵某甲诉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542号原告赵某甲,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清河县。被告杜某某,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杨冰,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楚中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赵某乙。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离婚。2015年初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复婚。原告考虑到双方育有一女,就与被告再次登记结婚。可是被告仍不思悔改,不能与原告和谐生活,已至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孩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和被告杜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双方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自愿离婚,2015年2月25日登记复婚。双方于2009年10月18日生一女孩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开庭审理后,被告向法庭表示同意离婚,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复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原告便提起离婚诉讼,且庭后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婚生女孩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为了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故女孩应继续由原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抚养费总额为11,051元/年×25%×11.5年=31,77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和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1,77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中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武月焘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