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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戴俊俊与孟庆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戴俊俊。委托代理人逄金生。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孟庆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孙家明。委托代理人阎志强。原告戴俊俊与被告孟庆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俊俊的委托代理人逄金生、王涛,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功于本案第一次到庭时到庭参加诉讼,于本案第二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俊俊诉称,2014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孟庆功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小客车,沿聚贤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岛路路口处,与沿环岛路由东向西行驶孙晓东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庆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损费99573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01573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现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80%,仍有不足则由被告孟庆功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总额为81658.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庆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实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鲁B×××××号车在该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被告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处理。原告主张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该被告最多承担70%。诉讼费及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应该由该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8时10分许,被告孟庆功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聚贤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岛路路口处,与沿环岛路由东向西行驶孙晓东驾驶的鲁B×××××号轿车(载李井行、李兴廷)相撞,致两车损,孟庆功、孙晓东、李井行、李兴廷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庆功驾驶车辆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行为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晓东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行为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和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井行、李兴廷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时,原告戴俊俊系鲁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鲁B×××××号轿车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所于2014年7月13日出具青海德评鉴字(2014)第03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本次委托评估的戴俊俊所有的鲁B×××××号雪佛兰科鲁兹轿车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99573元”。原告花费该评估费2000元。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鲁B×××××号轿车因该事故造成的车损损失价值进行重新司法评估。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鲁B×××××号轿车的车损价值进行司法评估,该所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2015)德所司鉴字第02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5月19日,委托事故车辆车损的评估价值为大写人民币捌万贰仟玖佰柒拾元(¥82970元)”。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支付该司法评估费8000元。被告华安保险提交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一张(仅盖有该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专用章,无戴俊俊、孟庆功签字)、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清单一张,主张该被告为原告车辆定损为40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孟庆功系鲁B×××××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孟庆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晓东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孙晓东与被告孟庆功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以3:7为宜。被告孟庆功作为直接侵权人及事发时鲁B×××××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的70%。又因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孟庆功赔偿其中的70%。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法对鲁B×××××号轿车的车损价值进行司法评估,对其出具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该车辆的车损价值为82970元。原告在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花费的评估费2000元,因系原告自行委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车损费8297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80970元,由被告被告华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6679元(8097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俊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戴俊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66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戴俊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中,被告孟庆功不再向原告戴俊俊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1元,由原告戴俊俊负担57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267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该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司法评估费8000元(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梅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洪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