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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邵某某、何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何某某,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刑初7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7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于2008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汉族,农民。以上二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霍伟军出庭支持公诉,邵某某、何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等人在舞钢市尹集镇柏都社区柏乐门歌厅唱歌出门后,老板刘某乙以他们弄烂一个杯子为由让其赔钱,邵某某不赔钱还辱骂刘某乙、袁某,并对袁某进行殴打,还用手打刘某乙头部,在撕打过程中,何某某、王某某也对袁某进行殴打。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袁某、刘某乙、邵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邵某某、何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袁某、刘某乙达成赔偿,并取得二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邵某某、何某某、王某某供述;被害人袁某、刘某乙陈述;证人尚某、刘某甲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撤诉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何某某、王某某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邵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邵某某、何某某、王某某当庭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天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