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徐某容留他人吸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涡阳县。2015年11月12日因吸毒被涡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7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秋季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位于涡阳县城关街道王滩居民组143号的家中,多次容留万某某、张某某、马某某、郭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秋季的一天晚上,徐某某在位于涡阳县城关街道王滩居民组143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郭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徐某某在位于涡阳县城关街道王滩居民组143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万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2月份下旬的一天晚上,徐某某在位于涡阳县城关街道王滩居民组143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万某某、马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徐某某在位于涡阳县城关街道王滩居民组143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万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5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徐某某在位于涡阳县城关街道王滩居民组143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万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5年11月11日之前的一、两个星期的一天,徐某某在位于涡阳县城关街道王滩居民组143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万某某、马某某、郭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12月18日,主动到涡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配合侦查人员调查案件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万某某、张某某、马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良义审 判 员 刘 影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