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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如福、李信梅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陈晓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福,李信梅,罗秋玲,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陈晓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527号原告:陈如福,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2456。原告:李信梅,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2449。原告:罗秋玲,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1028。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罗秋玲,是陈某的母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负责人:李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晓军,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公民身份号码:×××5338。原告陈如福、李信梅、罗秋玲、陈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陈晓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勇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粤婵担任记录。原告陈如福、李信梅、罗秋玲、陈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李顺的委托代理人陈明熠、被告陈晓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日凌晨,陈进环醉酒驾驶轻便摩托车从廉江���区往良垌镇方向行驶,02时0分到达S286线5KM(扶岭桥路段),越线行驶,与对向陈晓军驾驶的桂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会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进环死亡的交通事故。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进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晓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358881.44元,请求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关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判决被告陈晓军向原告赔偿人民币248881.44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赔偿丧葬费32395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赔偿110000元,被告陈晓军赔偿261839.44元,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71839.44元。两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将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合并在本案中审理,并同意放弃答辩期及举证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辩称:桂K×××××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应按三七分,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户籍为农村,没有证据证明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核实被扶养人及共同抚养人的情况,依法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酌情按2万元赔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丧葬费,没有异议。诉讼费,由本案侵权人承担。被告陈晓军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进环与���晓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陈进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晓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桂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陈晓军,承保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证明检验结果:陈进环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79.04mg/100ml;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检验意见:陈进环符合腹部受车轮胎辗压致内脏器官破裂造成创伤性休克死亡;5、居民身份证,证明陈进环生前居民身份;6、证明,廉江市公安局良垌派出所及大垌村委会证实陈如福与陈进环是父子关系;7、常住人口登记书、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陈如福、李信梅、罗秋玲、陈某四人的家庭关系及其身份。8、结婚证,证明陈如福与李��梅是夫妻关系;9、海南建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陈进环2014年11月-2016年2月在海南省建美佳装饰工程公司工作,适用城镇居民赔偿计算标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晓军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2.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张,证明垫付交通事故医疗抢救预付费424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42400元到交警;3、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鉴定费用;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检验情况;5、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醉酒驾驶。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陈晓军对证据1-7无异议;对结婚证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证据形式不符合民诉法规定,没有制作人签名,没有提供工资表、工作合同、居住证明予以佐证。对被告陈晓军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6年3月2日凌晨,陈进环醉酒(血样乙醇浓度为279.04mg/100ml)驾驶轻便摩托车从廉江市市区往良垌镇方向行驶,02时0分到达S286线5KM(扶岭桥路段),越线行驶,与对向被告陈晓军驾驶的桂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会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进环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进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晓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晓军是肇事车辆桂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进环是农业家庭户口,属农村居民。原告陈如福、李信梅、罗秋玲、陈某分别是陈进环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其中陈某于2014年7月31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晓军已支付了32900元给四原告。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扣押了被告陈晓军驾驶的肇事车辆桂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陈晓军应根据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予以赔偿。经本院审查,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陈进环的户籍���农村居民,四原告提供的《证明》没有出具单位的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陈进环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陈进环的死亡赔偿金为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陈进环的儿子原告陈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019.5元(10043.2元/年×16年4个月÷2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四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为326931.5元(244912元+82019.5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陈进环的死亡给各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陈进环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四原告请求赔偿4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3、交通费。四原告因本次事故确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请求赔偿2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4、丧葬费,32395元。四原告的以上损失合计38132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先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晓军按事故责任的比例(30%)赔偿81397.95元[(381326.5元-110000元)×30%]给四原告。减除已支付的32900元的,被告陈晓军还应赔偿48497.95元给四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陈如福、李信梅、罗秋玲、陈某。二、限被告陈晓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8497.95元给原告陈如福、李信梅、罗秋玲、陈某。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9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4259元,由原告陈如福、李信梅、罗秋玲、陈某负担1600元,由被告陈晓军负担2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粤婵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