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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金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926号原告:王金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X,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负责人:XXX,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X,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永的委托代理人许汝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凤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永诉称,2015年10月18日10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吴庆赠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冀B×××××号车辆行至333省道韩岗镇水浒火机厂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事故造成车辆损害、吴庆赠受伤。原告车辆损失惨重,××治疗,垫付全部医药费用,并缴纳了施救费。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乘员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保险费等保险金共计15233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辩称,核实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后,并审核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运输证、保单及安全锁后,若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合理赔偿,本次事故王金永作为原告起诉,应当证明其与该车辆有利益关系,并提供被保险人梁山兴凯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予承担。原告王金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8日10时许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吴敬赠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代号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员吴敬赠的驾驶资格。3、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王金永,王金永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4、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入车辆损失险185340元,车辆乘员险司机是100000,车辆的投保车主为原告王金永。5、原告为驾驶员垫付的医疗费单据13张,证明花费医疗费3999.71元。6、施救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3600元。7、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140038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系统记录该次事故造成另外一个骑电动车的人受伤,而本次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该情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均系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单明确记载被保险人不是原告,原告对本车辆保险金没有索赔权,应当由被保险人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及拍片报告单、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关联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6有异议,认为施救费开具单位为梁山县蓝天汽修厂,该施救单位没有施救资质,原告也没有提供施救合同及施救明细,并且该次事故发生在梁山县,3600元施救费明显偏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报告没有附带受损车辆照片,并且鉴定价格已超过实际价值,对于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另外,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冀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车辆损失价值为120036元”。经过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鉴定结果评估价值过低,被告认为评估价值太高,评估费应当由原告承担。经审查,本院对证据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及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驾驶员有关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3、4能够证明车辆系原告所有,还能证明与案外人梁山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保险单上明确注明本车车主为原告王金永;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驾驶员医疗花费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用;因本院已经主持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无法证实实际车损。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案外人梁山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处为车辆冀B×××××号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被保险人为案外人梁山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险单上明确约定车主为王金永,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6日12时至2016年3月26日12时止。2015年10月18日10时许,吴敬赠驾驶车牌号为冀B×××××重型货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韩岗镇水浒火机厂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冀B×××××重型货车损害,吴敬赠受伤。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吴敬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过依法鉴定,冀B×××××号车的车损价值为120036元;原告支付司机医疗花费为3999.71元;原告支付施救费3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该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当事人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人已经明确表示将冀B×××××号车保险权益转让给本案原告王金永。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车损及司机医疗保险金,施救费是为减轻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赔付原告王金永款项共计127635.71元:冀B×××××号车的车损价值为120036元,司机医疗花费3999.71元,施救费3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金永保险金人民币127635.71元。二、驳回原告王金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74元,鉴定费4077元,共计人民币57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柏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