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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林兆钢与郑佳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兆钢,郑佳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505号原告林兆钢。委托代理人张健,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海丰,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佳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与东江道交口香年广场A座307室。负责人刘立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伟民,该公司职员。原告林兆钢与被告郑佳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南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兆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郑佳琪,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兆钢诉称,2015年7月26日10时25分许,被告郑佳琪驾驶牌照号为津M×××××号迷你牌小客车沿白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堤路荣迁东里小区前,该车右侧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林兆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北马路大队出具第B00701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佳琪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兆钢无责任。被告郑佳琪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另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642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5850元、护理费8620.75元、误工费54411.43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80元、交通费1500元、保险及公积金损失9126.55元,以上共计208624.59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证据三、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证据四、医疗费票据;证据五、建休证明;证据六、护工单位营业执照、陪护协议、护理费发票、护工身份证明;证据七、家属护理身份证明;证据八、原告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会计资格证、纳税证明、银行流水、奖金和收入纳税表、工资表、代扣公积金及保险明细表、垫付保险和公积金证明;证据九、鉴定费发票;证据十、鉴定报告;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证据十二、户口本。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开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三、六、七、十、十二,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证据五���所载原告病情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休假时间过长,请法院酌定误工时间;证据八、误工证明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劳动合同应该在劳动局备案。纳税证明无异议。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体现出哪笔发放的是工资,原告应提交企业的工资台帐,不认可原告每月工资数额。扣缴个人所得税报表不认可,原告纳税情况应该由税务机关出具而不是企业出具。工资表不予认可,工资发放情况应该由企业或者银行来出具相关证明。代扣公积金及保险明细不予认可,应由社保和公积金部门出具相关证明。对企业要求个人支付本应由单位承担公积金及保险的情况不予认可,在任何情况下企业都应该为职工缴纳应由单位承担的相关义务,要求个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郑佳琪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开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郑佳琪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情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本人。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本人驾驶。被告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佳琪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证据二、驾驶证、行车证;证据三、保单。原告林兆钢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开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开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情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另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8620.75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被告同意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开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0时25分许,被告郑佳琪驾驶牌照号为津M×××××号迷你牌小客车沿白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堤路荣迁东里小区前,该车辆右侧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林兆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北马路大队出具第B00701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佳琪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兆钢无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尺骨鹰嘴骨折(左侧)、四肢多发擦伤、2型糖尿病”。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9月2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7天,原告出院医嘱记载:“1、制动、休息,加强营养、护理、饮食,循序功能锻炼;2、2周后门诊复查;3、每月拍片复查愈合情况,变化随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56423.86元,其中被告郑佳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开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36423.86元。原告自述已治疗终结。再查,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8620.75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又查,原告在案外人天津泰丰达真空镀膜技术有限公司任主管会计,原告月应发工资6700元。原告主张因伤休假216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就其误工费主张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纳税证明等证据。原告另主张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案外人天津泰丰达真空镀膜技术有限���司为原告垫付养老保险及公积金共计13557.55元(其中单位缴费部分9126.55元),原告主张要求赔偿上述期间养老保险及公积金单位垫付部分。又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2016年2月28日,该鉴定所作出天津市河西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鉴字第27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兆钢左上肢损伤符合X(10)级伤残。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依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原告户口性质为本市居民家庭户口。原告垫付鉴定费980元。又查,被告郑佳琪系津M×××××号迷你牌小客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被告郑佳琪与原告林兆钢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北马路大队出具第B00701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佳琪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兆钢无责任。原、被告对上述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产生之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开支公司系事故车辆承保之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公司,原告上述损失应由其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对于保险赔偿责任之外的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郑佳琪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郑佳琪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开支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依法应予核减。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相关损失,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一、医疗费:以本院核实的医疗费总额56423.86元为准,确属必要合理支出,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开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余款46423.86元亦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同意赔偿,本院照准,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开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营养费:结合原告因伤造成骨折,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5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开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开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五、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012元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开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六、护理费:原、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620.75元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开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七、误工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就此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及纳税证明,可以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6700元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问题,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休假证明,但从其门诊治疗情况看用药并不连续,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也远高于该评定准则规定的相应伤情一般休假时间的上限。考虑原告年龄、受伤部位及治疗、恢复情况,特别考虑到原告本身患有糖尿病可能影响其伤情恢复,本院酌情考虑原告误工时间为150日。综上,原告误工损失为335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开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33367.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32.75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考虑原告就医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开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九、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所载980元为准,因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鉴定费亦非属保险责任范围,故应由被告郑��琪承担赔偿责任。十、保险及公积金损失: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兆钢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内赔偿原告林兆钢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护理费8620.75元、误工费33367.25元,以上合计11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兆钢医疗费4642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132.75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53556.61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郑佳琪赔偿原告林兆钢鉴定费980元,扣除被告郑佳琪为原告林兆钢垫付的10000元,原告林兆钢返还被告郑佳琪902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郑佳琪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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