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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茅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河北昊兴耐火炉料有限公司与徐州惠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昊兴耐火炉料有限公司,徐州惠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商初字第59号原告河北昊兴耐火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县经济开发区通用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中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亚龙,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惠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钢铁厂院内。法定代表人杨齐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佟雨晴,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李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法定代表人杨洪珍,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河北昊兴耐火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昊兴公司)诉被告徐州惠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惠嘉公司)、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国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昊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亚龙,被告徐州惠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雨晴、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国钢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昊兴公司诉称,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徐州惠嘉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高铝无水压入灌浆料和碳素压入泥浆,并负责压浆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3日、2014年9月19日三次向被告徐州惠嘉公司供货和施工,但实际是为被告利国钢铁公司供货并施工。2014年9月29日,原告施工完毕,被告徐州惠嘉公司出具了验收合格表,并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结算单,对2014年7月28日和2014年8月3日的收货与原告进行了货款确认,货款合计1011620元,但对2014年9月19日的货款120480元,拒不确认,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徐州惠嘉公司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利国钢铁公司作为实际货物的使用人和接受施工方,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32100元,并支付违约金56605元。被告徐州惠嘉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虽然订立的是产品购销合同,但实际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所承揽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现已严重影响被告的施工安全并给被告造成巨额损失;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32100元及违约金5660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货款应以被告确认的过磅数为准,违约金应当以原告未合法取得货款并造成实际损失额为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徐州惠嘉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徐州惠嘉公司供应高铝无水压入灌浆料、碳素压入泥浆,合同第五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由于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按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额进行赔偿并按违约金额的5%,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州惠嘉公司供应高铝无水压入灌浆料、碳素压入泥浆。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徐州惠嘉公司进行两次结算,结算总价款为1011620元,并向被告徐州惠嘉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5年6月24日被告徐州惠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对所欠原告上述货款予以认可,同时对争议工程申请质量鉴定。经本院委托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质量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0日书面回复本院,认为“全新未曾使用或产品性能指标不随时间变化而发生改变的产品才能进行检验”,故不具备出鉴定报告的资质。本院又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质量进行鉴定,该院于2015年9月25日书面回复本院,认为“不属于产品质量鉴定,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鉴定的范围,我院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不能受理该委托。”对此,被告徐州惠嘉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没有意见,苏州市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结算单、增值税发票、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州惠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徐州惠嘉公司对所欠原告货款1011620元予以认可,故其应支付原告货款1011620元。同时,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是与被告徐州惠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其基于该合同所主张权利的相对方应为被告徐州惠嘉公司,要求被告利国钢铁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徐州惠嘉公司已构成违约,按照所欠原告货款1011620元的5%计算违约金为50581元。被告徐州惠嘉公司虽然辩称原告供应的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但其仅提供了通知函的复印件和一组照片,均不足以支持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徐州惠嘉公司针对质量异议提出的鉴定,虽经本院委托,但鉴定部门以无法鉴定等理由退回,故应由徐州惠嘉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惠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昊兴耐火炉料有限公司货款1011620元、违约金50581元,合计1062201元;二、驳回原告河北昊兴耐火炉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元,由被告徐州惠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戚厚碧人民陪审员  田家勤人民陪审员  周启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