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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行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焕林与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等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焕林,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成行初字第777号原告刘焕林,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告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三段***号。法定代表人刘光强,区长。委托代理人何斌,四川精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大伟,四川精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站北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杨文,局长。委托代理人江俞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焕林因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焕林,被告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成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斌、李大伟,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以下简称成华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喻雷,成华国土局负责人委托的工作人员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刘焕林诉请确认被告成华区政府、成华国土局对其实施的征地行为违法,因征地过程包括多项独立的行政行为,刘焕林所提诉讼请求指向并不明确和具体。经庭审释明,刘焕林仍坚持该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刘焕林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焕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 磊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张志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