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5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梁某与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5民初556号原告梁某,农民。被告欧某,农民。原告梁某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慰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贾冬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认识,相识1个月左右就草率的到融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威胁原告,甚至不顾夫妻情分,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更甚的是原告生病去医院就诊,被告从来不闻不问,也不帮原告支付过医药费,被告的行为己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2013年10月份,原告为避开被告,一人外出广东务工,开始与被告分开生活,期间从未回被告家,也没有与被告联系,时至今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已毫无意义。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至今被告仍无悔改的表现,原告已经心灰意冷,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恳请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了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民事裁定书,证实了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劝解撤诉的事实。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梁某与被告欧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10月起原告独自外出打工,从此双方分开生活,互不联系。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劝解后原告于同年4月30日撤回起诉。此后双方仍然持续分居互不联系,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在婚后又未能正确处理生活矛盾,没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导致因生活矛盾双方分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劝解和好,但此后双方仍持续分居,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于法有据,本院准许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欧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叶慰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冬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