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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30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刑初9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下午16时许,在桐柏县城关镇淮源大道老农机公司对面的“统一润滑油”门前,因琐事被告人徐某某与薛某发生厮打,徐某某用砖头将薛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薛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和被害人薛某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古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和被害人薛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帅 微信公众号“”